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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荣��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志,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520号原告:崔荣志,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井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荣志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志、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姚明席、被告天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24.8万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破产债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天华通过刘海青找到原告,称以上两个公司在建厂、生产、经营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从原告手里借一部分现金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在刘海青、齐国强担保的前提下,原告答应了鞠天华的请求,借给鞠天华24.8万元,借款时由于鞠天华没有随身携带以上两个公司的公章,但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且有法人鞠天华的签字。以上事实证明鞠天华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建设厂房、生产、经营以及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担保人均能证明公司法人鞠天华借款用途。原告在得知两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在诉前对天睿泽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法人鞠天华对此无异议,法院也未提出保全措施不妥。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指出因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恐无法支付到期债权,这也足以说明该笔借款就是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债务。原告在起诉法人鞠天华开庭审理时,鞠天华的代理人李明答辩时承认此款用于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生产经营,足以说明此借款为以上两公司的债务。被告天睿泽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申报债权时原告提供了巴林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给予登记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的债务,且天睿泽公司的财务账本也没原告这笔款项,管理人据此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天泽公司庭审答辩称,在破产管理人核查相关债务人相关债务时,原告所提交证据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与债务人有关,也没有提交相关款项打到债务人账户这类的客观证据来证明该项债务与债务人有关,作为破产管理人要对整个债务人全部债权人负责,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与债务人有关的该项债务应当不予认定。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没有客观证据来证实债务人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睿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法定代表人鞠天华,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鞠天华占96.67%,李明占1.665%,李文军占1.665%,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被告天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公司系鞠天华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等。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此之前的2014年10月8日,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由刘海清、齐国强为该笔债务担保。后原告以鞠天华、刘海清、齐国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鞠天华给付原告24.8万元,刘海清、齐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以上述债权系天睿泽公司和天泽公司的债务为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以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该笔债权系天睿泽公司及天泽公司的债务为由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175号民���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从该证据中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的债务,该债权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等法律事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荣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荣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