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成华、杨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成华,杨建芳,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66号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宣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文,该公司资产部经理。被告:吴成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建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龙塘路(廉江市磷肥厂内)。法定代表人:张汉,经理。被告:杨建萍,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作娟,女,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汉,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成华、被告杨建芳、被告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萍、被告钟作娟、被告张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人民陪审员曾东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承君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文、被告杨建芳、被告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被告杨建萍、被告���作娟、被告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成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联信)委字第(0610)号《借款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成华由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向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以下称营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了减低原告的上述借款风险,原告与被告杨建芳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联信(抵押)反担保字第0627-6《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建芳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廉江英石路39号房严(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娟、张汉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签��编号为2014年联信(保证)担保字第0627-1、0627-2、0627-3、0627-4、0627-5号《保证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吴成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手续全部办妥后,营仔信用社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成华发放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后,被告吴成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36600元,于2015年1月4日代被告吴成偿还利息54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186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45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200元,合计代偿本息2131300元给营仔信用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成华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代偿利息1313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成华支付原告代偿金利息595870元(代偿金4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1月1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代偿金18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代偿金45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代偿金202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5%另行计付利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成华向营仔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4-5、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证明:(1)被告吴成华委托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向营仔信用社借款200万元作保证担保;(2)被告吴成华如到期不还本息给营仔信用社,则由原告代为偿还;(3)原告代偿后,被告吴成华按《借款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6、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1)杨建芳提供权属其所有并位于廉江市英石路39号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剩余价值(扣除原用于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支���贷款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用于抵押反担保;(2)被告杨建芳、被告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杨建萍、被告钟作娟、被告张汉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权做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7、代偿金进账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原告代吴成华偿还营仔信用社的本息21313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答辩称,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事实,是被告吴成华借款,被告廉江市美达尔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关于借款利息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没有意见。被告杨建萍答辩称,同意张汉的意见。被告钟作娟答辩称,当时签合同我并没有借款,要用我的股份10%做担保,但是现在我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张汉,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建芳答辩称,保证金30万,担保费111520元,该30万元应该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扣减,至于担保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建芳、杨建萍、钟作娟、张汉为其答辩意见,均未向本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成华不应诉答辩,也未向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芳、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成华与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以下称营仔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3419193。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收购白对虾(合同第一条第2项);(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5年6月27日止;(四)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合同签订当日(6月27日),营仔信用社放款200万元给被告吴成华。为了减低经营风险,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吴成华作为乙方(委托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联信)委字第(0610)号《借款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保证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项);(2)根据乙方与贷款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1919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5年6月27日止;甲方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项);(3)担保费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合同第三条第1项);(4)担保期限在1年内的,乙方在收到借款之日内按本合同第3.1条的约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为人民币108000元,及调查评审费人民币2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项);(5)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为贷款担保金的15%(以收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第4.1项);(6)贷款人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额内向贷款人支付(合同第三条第4.3.1项);(7)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主合同约定的时间给贷款人还本付息,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代偿金利息(代偿金×月利率2.5%×月数);2、按代偿金5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收��了被告吴成华借款担保金30万元,担保费115200元。为了减低原告的上述被告吴成华的200万元借款风险,原告与被告杨建芳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联信(抵押)反担保字第0627-6《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建芳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廉江英石路3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娟、张汉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联信(保证)担保字第0627-1、0627-2、0627-3、0627-4、0627-5号《保证反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吴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张汉、钟作娟分别签订0626-1、0626-2号《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汉将其持有美达尔公司90%股权、被告钟作娟将其持有美达尔公司10%股权,为上述被告吴成华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当日(6月26日)被告张汉、钟作娟到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汉、杨建芳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汉、杨建芳用其位于廉江英石路39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评估价值311.71元。减除已抵押给建行廉江支行的借款180万元后,剩余价值131.71万元在被告吴成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在剩余房屋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成华的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被告吴成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利息给营仔信用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36600元,于2015年1月4日代被告吴成偿还利息54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18600元,于2015年5月29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利息45500元,2015年6月30日代被告吴成华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200元,合计代偿本息2131300元给营仔信用社。原告经追讨借款无果,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为其行使追偿权利,一是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二是因被告吴成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廉江市营仔信用社,造成原告被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及支付借款利息131300元给廉江市营仔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借款��同》、《200万转账结清凭据》、《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借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偿还的200万元中应包含被告吴成华借款保证金3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本金金额应为1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上述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吴成华欠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代偿利息131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认为尚欠款中还应减除担保费。因该担保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故被告请求在欠款中扣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代偿金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代偿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具体按原告代偿给营仔信用社的金额为计算本金,即本金36600元,从2015年1月日始计;本金5400元,从2015年1月5日始计;本金18600元,从2015年2月1日始计;本金45500元,从2015年6月1日始计;本金25200元,从2015年7月1日始计;本金17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始计。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原告还请求被告杨建芳、美达尔公司、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与被告美达尔公司、被告张汉、杨建芳、钟作娟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由被告张汉持有美达尔公司90%股权、被告钟作娟持有美达尔公司10%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张汉、杨建芳用其位于廉江英石路39号房产��分价值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汉、杨建芳应先以其担保财产的价值偿还原告债务,不足部分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代偿利息131300元给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吴成华支付代偿金利息给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中本金36600元,从2015年1月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4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86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5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252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7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三、被告张汉、杨建芳、钟作娟先以其担保财产(房产、股权)的价值对被告吴成华欠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建芳、杨建萍、钟作娟、张汉对被告吴成华欠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17元,由被告吴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