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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第1266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刘某甲母亲。被告:郑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下简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我母亲刘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2014年8月开始陆续同居,2015年1月始被告将我接回老家高安居住,同年3月被告在其父、母教唆下,以刘某乙患有乙肝小“三阳”为名拒绝交往,并丧尽良心威胁我母亲将我打掉,我母亲将我生下后,被告仍不闻不问,从未给过一分钱抚养费用,故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承担其与刘某乙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即我刘某甲的抚养费5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外婆与被告的母亲是小学同学,本来双方关系是比较好的;2、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同居期间由于患有小三阳,被告提出来为了降低遗传风险,要求将小孩打掉,而女方也表示了同意,而且男方也已经支付5万元的身体恢复的费用,而后来原告的监护人执意将小孩生下来,被告也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该承担的抚养费用,但是原告诉请的5000元/月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母亲刘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开始恋爱,并于2014年8月开始同居,2015年1月始被告将原告母亲接回老家高安居住,同年3月份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因其它原因,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生,跟随原告母亲刘某乙在广东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年)、小孩的实际需求及抚养人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由被告郑某承担抚养费697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从2015年10月16日起支付原告刘某甲每月抚养费697元直至原告成年止(上述款项限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1日之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