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祥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卢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邵祥,卢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祥,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万军,教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祥、卢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被上诉人邵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被上诉人卢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误工的事实。2、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合同约定。3、车辆损失2500元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应为2000元。被上诉人邵祥答辩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邵祥陈述其居住在县城,且与其妻子在合德街做烧烤生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邵祥由于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为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定2500元我们认为对邵祥是不公正的。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卢万军答辩称:请求按照一审判决处理。邵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卢万军、国泰江苏分公司赔偿邵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4927.90元,卢万军、国泰江苏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7时20分许,卢万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900M路段时,与沿三麦机械有限公司东侧南北向道路由南向北邵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邵祥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61545.79元,其中卢万军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国泰江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3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祥与卢万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万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对邵祥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邵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2、邵祥住院期间及门诊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邵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邵祥居住在射阳县城兴阳花苑11号楼509室,属城镇范畴,其妻子张珏持有油炸食品户外临时摊点设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邵祥、卢万军、国泰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卢万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邵祥的损失应先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邵祥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5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7天=486元、营养费9元×120天=1080元、误工费37173元×1年=37173元、护理费101.84元×(120+27)天=14970.48元(邵祥主张按照103.2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邵祥另外主张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具的护理费收据4680元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按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计算护理费)、交通费酌定400元、担架费700元(邵祥主张的担架费过高,酌定700元)、财物损失酌定2500元。邵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111.79元,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款国泰江苏分公司已经赔付;邵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担架费计53243.48元,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3243.48元;邵祥的财物损失2500元,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3611.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邵祥53611.79元×50%=26805.90元。卢万军垫付的40000元由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其向邵祥的赔偿限额内返还40000元给卢万军。综上,国泰江苏分公司应赔偿邵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3243.48元+2000元+26805.90元-40000元=42049.38元,返还卢万军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邵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42049.3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06,户名:邵祥);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卢万军返还4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0,户名:卢万军);三、卢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74.5元,由邵祥负担274.5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2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邵祥是否存在误工收入的事实问题,经查,邵祥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其陈述平时与其妻子在户外临时摊点从事销售油炸食品工作,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经查,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国泰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明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祥车辆损失25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该2500元损失费用系一审法院结合车辆损失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综上所述,国泰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