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束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束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288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横龙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93599737N。法定代表人:王良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发,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永红,男,1975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与被告束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发、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束永红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予以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含山县东苑小区C区3、4、5、6、7、8、9、14号楼,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2、混凝土强度及价格为C20每立方280元,C25每立方290元,C30每立方300元;3、付款方式为基础结束及三层封顶后结砼款60%,封顶后结砼款70%,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然工程早已结束,被告仍拖欠混凝土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有欠条一张,现仅付610000元,下欠190000元。此款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束永红未答辩。原告瑞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商砼购销合同;3、欠条一份。被告束永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三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含山县东苑小区C区建设工程,束永红为含山县东苑小区C区3#、4#、5#、6#、7#、8#、9#、14#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8日,束永红因建设上述工程,与瑞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瑞江公司向上述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C20每立方280元,C25每立方290元,C30每立方300元,基础结束及三层封顶结砼款60%,封顶后结砼款70%,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瑞江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束永红未能全部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拖欠瑞江公司货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4月1日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后束永红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下欠货款19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束永红与原告瑞江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束永红在接收买卖标的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拖欠货款800000元,后又向瑞江公司出具欠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截止目前,被告束永红仍拖欠原告瑞江公司190000元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束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孟江审 判 员 董 卫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