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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冀0207民初2592号原告付某。被告冯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系二婚,前婚有一子随前夫共同生活。2013年经人介绍和被告冯某甲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冯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很难沟通,喝酒后耍酒疯,平时言语不和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拳打脚踢。在两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的恶劣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每天生活在痛苦之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9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上学费用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另外,离婚后要求对女儿冯某乙进行探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15年冬,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自2016年5月起婚生女冯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抚养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婚姻再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并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关于婚生女冯某乙,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冯某甲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女儿治病所欠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至冯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日可对冯某乙探视,原告应予协助。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