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峻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449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号房0005室。法定代表人:赵迎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峻涛,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峻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峻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27.70元,并支付滞纳金272.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0元/月/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多层及电梯住宅底层)。被告是原告的服务对象,原告为其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在物业服务期间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计3,027.70元。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以上物业费欠款,经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张峻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翟路2000弄金色西郊城小区提供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向房屋买受人收取由物价部门批准的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高层1.50元/平方米,多层0.9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对逾期交纳的业主,乙方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峻涛系北翟路XXX弄XXX支弄91号8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8.74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91号802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总计3,027.7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