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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313号原告李某甲,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恐吓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亲朋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抚养儿子魏某。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9年2月认识并订婚,结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双方互敬互爱,彼此关怀,并生养两个儿女。原、被告婚后很少吵架,被告未恐吓殴打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89年2月认识并订婚,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3年9月6日生女孩李某乙,2000年3月18日生男孩魏某。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