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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011号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小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候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候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纠纷已解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洛阳怡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超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朦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