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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永平与郭利锄、高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平,郭利锄,高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290号原告刘永平,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郭利锄,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柳林县人。被告高问珍,又名高文珍,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原告刘永平与被告郭利锄、高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平、被告郭利锄、被告高问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郭利锄一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约定为2分。至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还剩8.1万元本金未还,被告郭利锄于2011年12月2日立借款8.1万元的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3.6万元本金未还,并于当日重新写了3.6万元的一支借据。利息约定一直是2分。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利锄于2011年12月2日与2014年12月29日所立借据各一支,载明被告郭利锄于2014年12月29日借刘永平3.6万元。被告郭利锄、高问珍口头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郭利锄之前因亲戚用款一共借原告十四万多元,后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剩余8.1万元本金的时候,被告向原告立了一支借据,现在还欠原告3.6万元,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关于利息,刚开始约定利息为2分,一直支付,到了2011年12月份的时候,还有8.1万元本金未偿还,于是在2011年12月2日重新写了一支借据,并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写此借据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郭利锄、高问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郭利锄、高问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利锄因亲戚用钱,在2010年前向原告刘永平多次借款共14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8.1万元未还,当日立写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3.6万元本金未还,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郭利锄向原告刘永平立3.6万元的借据一支。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平与被告郭利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所欠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认可之前双方的利息约定,其主张在本金还剩8.1万元后双方约定不再付息,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被告陈述向原告夫妻协商之后不再付息此事时,原告未作回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之后不再付息的证据。故被告此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问珍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此请求可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利锄、高问珍共同偿还原告刘永平借款3.6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利锄、高问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琴审 判 员  刘丑小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