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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与谢孟武、蔡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谢孟武,蔡开红,唐林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598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产业园办公大楼。负责人陈刚,系原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孟武。被告蔡开红。被告唐林奇。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诉被告谢孟武、被告蔡开红、被告唐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孟武、被告蔡开红、被告唐林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撤回对被告谢孟武、被告蔡开红、被告唐林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5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丰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