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正镶白旗诉北京通州承揽合同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镶白旗九重防盗门,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锡林郭勒盟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125号原告正镶白旗九重防盗门,公司所在地: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满达拉图街。经营者王维林,男,汉族,个体,现住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利,系公司负责人。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连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王建林。被告锡林郭勒盟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公司所在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委托代理人王冠军,系锡盟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正镶白旗九重防盗门(简称:九重防盗门)诉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简称: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通州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锡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被告锡林郭勒盟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简称:生力公司阿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重防盗门的经营者王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北京通州公司、生力公司阿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锡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重防盗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19220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9月1日以欠款额每月支付0.02元的利息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第一被告开发建设阿旗别力古台镇罕乌拉小区,原告承揽了该小区2号楼的防盗门和车库门并实施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1.罕乌拉小区2#楼安装楼宇门4镗,规格高度2.05米、宽度1.2米门框料为1.5mm,门面料为0.8mm,门体厚度7cm,双方以定每镗门(包括楼宇对讲系统)每镗门2600元,计10400元。2.安装入户防盗门28镗,规格:高2.05m,宽0.95m,门框料厚1.2mm,门面料厚度为0.6mm,门体厚度7cm,样式以样品门为标准,经议定每镗门780元,计21840元。3.安装车库欧式卷帘门30镗,每平米220元,另外包厢每米50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生效,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0%,剩余10%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5.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增加了3号楼、4号楼的防盗门和车库门及安装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第一被告为前一项工程出具了欠条,为第二项工程出具了收条。该楼房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售使用,但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5.5万元的施工费,现仍尾欠原告192206元的施工款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第一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第二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北京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辩称:第二被告承揽了罕乌拉小区的建设工程,在锡盟成立了分公司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在锡盟只有一个分支机构,负责人李文利,实际负责人是李某某,而且没有委托任何人。现施工完毕已经注销。第二被告得知工程已经竣工了。原告是和王建林和第一被告第九项目部名义签合同,第二被告不尽没有设立第九项目部和其他项目部。因此原告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工程款是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说明的是我公司在阿旗承揽了工程,并在锡盟成立分公司承揽罕乌拉小区工程,我公司未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第九项目部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和李某某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已付现金5万,抵顶楼房14万,现在双方也就欠5万多元,原告就抵顶的14万也进行索要是不合理的,要房子或要钱选择其一,如果要钱就首先要解除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合同后,再主张要工程款。被告生力公司阿旗分公司辩称:阿巴嘎旗生力公司是开发公司,除了工程款与建筑公司有关系外,建筑公司与他人发生的任何买卖关系与开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把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其他问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2日的防盗门、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王建林签订合同,并证明原告承揽防盗门、车库门安装制作工程的事实。2、刘刚收条,3#、4#号楼的项目部负责人刘刚签的收条。证明,房子已经经过验收,而且把所施工的楼房钥匙已经交付锡盟分公司。3、结算单一份。证明楼房顶账的合同没有履行,收据虽然证明原告和被告签了收据,但是到现在没有交付房屋。所以我们按上账单要求偿还工程款14万元。4、上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192206元。5、王建林、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欠款的来源及刘某某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北京通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甲方是锡盟生力阿旗分公司,但是合同公章是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而且负责人是王建林。第二被告北京通州公司从未成立过第九项目部,唯一成立了锡盟分公司,负责人是李文利。盖的章是私刻的章,从合同来看是王建林跟原告签订的合同。2、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结算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王振山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是真实的话,跟收条一并形成了抵顶合同,如果要求要钱先解除抵顶楼房的合同。4、对上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一个经办人刘签的字,没有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代表任何被告。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收据,实际上是抵顶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如果这个抵顶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已经成立了。所以必须先解除抵顶合同后再要钱。结算单和上账单只能说明只欠工程款5万多元的事实,虽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但是有效的。5、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王建林也对公章不清楚,这不能说明他是工程负责人,所以说王建林是谁,原告应该把他追加为被告,让他自己证明他是负责什么的。还有刘某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生力公司阿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北京通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就是欠款和生力开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生力公司在阿巴嘎旗开发罕乌拉小区的工程承包给北京通州公司承建。北京通州公司在锡盟成立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原告王维林于2012年7月2日与锡盟分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王建林签订一份《防盗门、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书》。承揽了罕乌拉小区2#楼防盗门、车库欧式卷帘门的安装制作工程。合同中对安装楼宇门入户防盗门、车库欧式卷帘门的规格高度、宽度及门面料、门体厚度以及每镗门的价钱均作了约定。原告在罕乌拉小区2#楼安装楼宇门4镗,每镗门(包括楼宇对讲系统)2600元,计10400元;安装入户防盗门28镗,每镗门780元,计21840元;安装车库欧式卷帘门30镗,每平米220元,另外包厢每米50元。后被告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又增加了3号楼、4号楼的防盗门和车库门及安装工程。原告王维林于2013年11月15日将罕乌拉小区3#楼、4#楼和车库钥匙53套、楼宇门钥匙7套、车库电机53套、住户防盗门钥匙48套交给了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刘刚,由刘刚的收据在卷佐证。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王维林及合伙人王振山与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锡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锡盟分公司以罕乌拉小区4#楼2单元5楼西户抵顶1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2206元,锡盟分公司给原告王维林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上账单及锡盟分公司会计刘某某、锡盟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林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通州公司承包锡盟生力公司在阿旗开发的罕乌拉小区工程,并成立锡盟分公司在阿旗罕乌拉小区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北京通州公司均认可。原告王维林与锡盟分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建林签订的《防盗门、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书》以及庭审中查明原告与锡盟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等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王维林与锡盟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王维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罕乌拉小区2#、3#、4#楼的防盗门、车库门的安装和制作工程以后将防盗门及车库钥匙全部交给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刘刚,这表明原告王维林将承揽罕乌拉小区的防盗门、车库门的安装制作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维林与被告锡盟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锡盟分公司以罕乌拉小区的4#楼2单元5楼西户抵顶工程款14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52206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予以佐证,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锡盟分公司抵顶楼房的事情只是双方曾有过意向,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双方没有进行登记,抵顶楼房的行为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以楼房抵顶工程款140000元的结算单上原告及其合伙人王振山二人签字认可,属于双方对工程款重新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现要求不同意以楼房抵顶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请求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尚欠剩余工程款52206元被告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北京通州公司应当偿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京通州公司提出原告与北京通州公司锡盟分公司第九项目部王建林签订的合同,对二被告起诉主体不合格,应当驳回对原告的诉讼。北京通州公司只成立锡盟分公司,对第九项目部不认可,对王建林本人是否锡盟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质疑的意见,应当追加王建林的意见,本院认为,项目部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管理工地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而且有对王建林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建林系锡盟分公司在阿旗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王建林与原告王维林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代表锡盟分公司行为。故对被告北京通州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生力公司阿旗分公司系开发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正镶白旗九重防盗门安装制作防盗门、车库门工程款及材料款522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通州次渠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布达审 判 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全宝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 丁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