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焕宇、福建融汇通公司、福建省睿达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公司、三明市华旗公司、福建省建通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公司、薛迪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64号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宇,男,汉族,居民,住三明市。被告: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王秋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毛月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杜隆礼,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叶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江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建华,男,汉族,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被告:江晓龙,男,汉族,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薛迪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迪志,男,汉族,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三明市。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焕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复利和违约金990000元(利息暂算到2016年3月15日止),合计本息人民币2990000元,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复利和违约金;2.陈焕宇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3.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陈焕宇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同意陈焕宇的借款申请,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陈焕宇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方式为从借款日次月起,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以及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陈焕宇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上述借款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五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从2014年2月23日起未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息和违约金990000元。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人陈焕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叶建华、江晓龙、薛迪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十一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陈焕宇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事实;2)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每天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事实;4)违约应承担复利的事实;5)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的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的事实;4、保证合同五份,证明:1)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自愿对陈焕宇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5、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3年8月27日向陈焕宇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陈焕宇至今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6、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计算单一份,证明:1)陈焕宇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2)陈焕宇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复利、违约金计人民币990000元的事实;3)陈焕宇违约的事实;7、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焕宇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并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兴明溪借字[2013]第059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陈焕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三、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的费率计算违约金,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四、利息支付方式为从借款日次月起,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五、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复息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华兴明溪保字[2013]第059-1号、059-2号、059-4号、059-5号、059-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分别为陈焕宇与原告签订的华兴明溪借字[2013]第05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陈焕宇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焕宇未按期偿还本金,并自2014年2月23日起欠息。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3月18日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000元,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指派吴铭寿律师代理诉讼。本院认为,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焕宇签订的编号为华兴明溪借字[2013]第059号《借款合同》,与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签订的编号为华兴明溪保字[2013]第059-1、059-2号、059-4号、059-5号、059-6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借给陈焕宇,陈焕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陈焕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复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焕宇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以保证人身份在编号为华兴明溪保字[2013]第059-1、059-2号、059-4号、059-5号、059-6号《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陈焕宇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焕宇应偿还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和违约金99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二、陈焕宇同时还应支付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复利和违约金;三、陈焕宇同时还应支付福建明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陈焕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五、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焕宇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376元,由陈焕宇、福建融汇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睿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宁县山风竹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天一百商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华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建华、江晓龙、三明市万兴经贸有限公司、薛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人民陪审员 张 庆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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