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娟诉被告陈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陈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30号原告杨娟,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博,男,汉族,住扶风县。原告杨娟诉被告陈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陈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厦生态时代8幢1层15号的自有商铺租赁给被告从事烟酒经营,租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全年租金,而被告在随后的2次缴款中违反合同约定,均逾期不交,后经多次协商才交纳。2016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和3月14日通过手机以短信的形式提前向被告明确告知收回出租房屋要求,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以没有租好房为由拒绝搬离,并拒绝交纳房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归还原告房屋;2、被告缴纳2016年3月21日起至搬离房屋止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拖欠租金10%的滞纳金,并支付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物业管理费;2、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垃圾费每月每平方1元,房屋面积是33.52平方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止每月73.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不能搬离房屋,拖欠的租金可以交,物业费和垃圾费没有到收费的时间;违约金不承担;原告愿意承担其装修损失就搬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厦生态时代8幢1层15号商铺租于被告,租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年租金28000元,2014年每半年缴纳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个月支付(2014年下半年租金须2014年8月20日前交清,2015年全年租金在2015年2月20日前交清);3、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合同终止,被告在没有毁坏原告所租房屋设施并交清应当承担的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退还押金。若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退。若被告在承租期间给原告房屋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坏,原告按实际维修费从被告押金中扣除。4、被告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交纳次年房屋租赁费,如无故拖延,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当年租金的10%,若拖欠租金10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被告押金。5、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上半年租金和保证金5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交纳2014年下半年租金14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交纳2015年半年租金14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交纳2015年剩余半年租金14000元。2016年1月20日、3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告知3月20日租期到后,租赁合同解除,不再出租,请被告另做打算,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届时收回。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退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5月25日,被告交纳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租金2300元。另查,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垃圾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将物业费和垃圾费交至2016年3月底。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只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0日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应参照房屋租金每年28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其腾退之日,故被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5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5055元(28000元÷12月÷30天×65天),现原告的该项诉请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还应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房屋使用费。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腾退房屋时原告应予以配合。若被房屋房屋及设备需要维修,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物业费、垃圾费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承担产生相应的费用,故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房屋面积33.52平方米支付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和垃圾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交纳次年房屋租赁费,如无故拖延,原告有权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当年租金的10%。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滞纳金2800元(28000元×10%)。关于被告损失问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等损失,对此,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厦生态时代8幢1层15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杨娟。二、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娟2015年6月25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28000元的标准支付。三、被告陈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娟2016年4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房屋面积33.52平方米计算的物业费(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和垃圾费(垃圾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四、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娟滞纳金2800元。五、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