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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玉光与张志强、刘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光,张志强,刘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黄玉光,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志强,男,197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刘果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玉光诉被告张志强、被告刘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玉光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岳金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玉光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志强、被告刘果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玉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黄玉光预交3125元,退还原告黄玉光3125元。审判长  秦娇娇审判员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