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付小彬与何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彬,何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745号原告付小彬,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何明兵,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付小彬与被告何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涛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5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配偶的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建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15000元及还款期限。2015年底,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被告当时也明确向原告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9025元,共计244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凭证》、《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5000元,以及被告承诺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2、《律师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主张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中断;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产生了经济纠纷。2014年1月17日,经案外人魏远忠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6月案外人魏远忠告知被告已经代为向原告偿还了115000元。2015年底,被告未收到《催款律师函》或者任何电话告知。同时,被告表示如案外人魏远忠未代为偿还借款115000元,被告愿意在2016年底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杰梅的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小彬现金人民币215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15000元亦通过案外人魏远忠代为向原告偿还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9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9025元(215000×6%÷12个月×27个月=29025元)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小彬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9025元,以上共计24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37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何明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