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2002年10月09日因强奸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05月13日因强奸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4年11月0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04月28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06月0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0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焦某骑自行车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某乡某村路段时,被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冀A×××××)尾追,在某村附近范某某开车将被害人焦某逼停,持斧头强行抢走被害人焦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100元现金等物品。抢劫后范某某驾车向某县方向逃离。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1元。2、2016年04月02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冀A×××××),在某区某水库一凉亭内,手持尖刀,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孙某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放有一个黄色钱包、耳机、充电器、零钱、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6年04月0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黑色力帆轿车(车牌冀A×××××),在某县广场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放有苹果苹果6SPLUS手机手机一部,衬衣等物品)。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苹果6S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64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别某、孙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0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冀A×××××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尾追被害人焦某至某乡某村路段时,将被害人焦某逼停,后持斧头强行抢走被害人焦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100元现金等物品。抢劫后范某某驾车向某县方向逃离。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1元。2、2016年04月02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冀A×××××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在某区某水库东侧一凉亭内,手持尖刀,强行抢走被害人李某、孙某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放有一个黄色钱包、耳机、充电器、零钱、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6年04月0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冀A×××××黑色力帆牌小型轿车,在某灵寿县广场北段,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其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放有玫瑰金色苹果苹果6SPLUS手机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衬衣等物品。被抢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64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08年因犯强奸罪,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03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钟,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力帆轿车,在灵寿县某村附近,手持斧头采用恐吓方法,抢走一单身女子一个挎包,后开车回到其在灵寿租住的房子。挎包里有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几本书、五、六十块钱。除钱外将其他东西扔了。2016年0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力帆轿车,在灵寿县广场街北抢了一女子的深色手提包,包里有一个白色苹果6S手机、一件衬衣和一些小东西,后回到了其在灵寿租住的地方。出手机外其他东西扔了。2016年04月的一天中午,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力帆轿车,某水库坝上的一个亭子处,手持刀子拽走了正在那里拍照的三个女孩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后回到某县。包里有吃的喝的、耳机、充电器、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黄色钱包里有几十块钱和一些零钱。除黄色钱包外其他东西扔了。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2016年03月16日晚上22时左右,其骑自行车走到某村村口时,被一辆黑色轿车逼停,一名手持斧头的男子将其的黑色挎包抢走。里面装有一个价值2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本圣经,三、四个笔记本,100元钱,一个白色农行卡K令等。证人梁某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害人焦某陈述的事实一致。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04月02日12点多,其和别某、孙某在黄壁庄水库中山湖风景区东侧第一个亭子处拍照,其和孙某的黑色双肩背包在长凳上放着,一持刀男子过去拽其的包,其就喊,男子威胁再喊就弄死其,男子将其包抢了后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跑了。黄色钱包里有200多元零钱,一副黑色墨镜,一个苹果手机耳机,充电器一副银质耳钉,口红,防晒霜等物品。证人别某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害人李某倩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04月07日21时左右,其走到广场街与新修的公路交口时,被从一辆黑色车上下来的男子抢了手提包后逃走。内装一个价值6800元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两件价值400元的衣服,一张某县奥康健身卡,共价值约7200元左右。证人白某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害人王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和现场位置照片证明(1)经范某某辨认,灵寿县某村村口,某水库东岸第一个凉亭处,灵寿县广场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行200米路西是其实施抢夺的地点。(2)经焦某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范某某是2016年03月16日抢劫其的人。(3)经王某混合辨认照片,确认范某某是2016年04月07日抢其包的人。6、人身检查、搜查笔录记载,2016年04月28日10时许,灵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范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其上衣口袋有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对范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力帆轿车进行搜查,发现方向盘左侧放有一把长约20cm的红色折叠刀,车座下放有一把铁制斧子,车座垫前方的储物兜内放有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后备箱放有一个黄色的手包。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1)经范某某对作案工具指认,确认斧头、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经被害人焦某指认,黑色轿车就是2016年03月16日晚上开此车的人手持斧头抢劫了其的挎包。(3)经证人梁某指认,2016年03月16日晚上,是开车牌号为冀A×××××黑色力帆轿车的人抢劫的焦某。(4)经被害人王某指认,开黑色轿车的人就是抢劫其包的人。8、灵寿县公安局灵公(刑城)扣字(2016)001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灵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04月28日扣押持有人范某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黑色折叠匕首一个,悬挂车牌为冀A×××××,真车牌为冀A×××××汽车一辆,斧子一个。(2)灵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06月06日,将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发还领取人王某。9、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明,号牌为冀A×××××的黑色力帆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范某某。10、灵寿县公安局公冀石刑勘(2016)K14号、K03号和公冀石刑勘(2016)K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1)抢劫焦某的作案现场位于河北省灵寿县某乡某村村。(2)抢劫李某、孙某的作案现场位于石家庄市某区某水库中山湖景区公园亭子。(3)抢劫王某的作案现场位于河北省灵寿县灵寿镇广场街北段。11、卡口运行监控表及照片记载,卡口运行监控表记载了车牌为冀A×××××的黑色力帆轿车2016年03月16日行车路线及时间等。12、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脏结字(2016)第035号、第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被害人焦某被抢劫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1元。(2)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7元。13、行唐县人民法院(2002)行刑初字第122号、(2008)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鹿泉监狱(2014)冀鹿狱释字第86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2002年10月09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05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1月09日范某某因刑满被释放。14、户籍证明信证明,范某某,男,198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北协神村人。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抢走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4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苹果4手机)人民币691元,现金人民币100元。三、作案工具,冀A×××××的黑色力帆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冀A×××××的黑色力帆牌小型汽车一辆,停放于灵寿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 判 长 赵业勋代审判员 王晓平陪 审 员 王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