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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国君、天津安尼威尔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君,天津安尼威尔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安尼威尔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辛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67149016XQ。法定代表人:李万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武,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尼威尔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国君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中“金国君”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上诉人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鉴定结果未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安尼威尔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管辖权,不论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可依法确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载明“如有纠纷由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裁决”,而被上诉人也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即位于××××区,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对账单》中“金国君”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上诉理由,系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黑龙江省××道外区,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国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