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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玲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239号原告宋玲英。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徐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原告宋玲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02时02分许,宋玲英驾驶沪L×××××号车辆途经义乌市103省道111KM+920M大陈镇凰升塘村路段(车上载乘客盛巧),因低头捡驾驶室仪表盘掉下的手套,致使车与前方由康国平驾驶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P×××××牵引车/豫P×××××挂车部分损坏,宋玲英、盛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玲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国平、盛巧无责任。经鉴定,宋玲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碾压伤等,目前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事故发生时,豫P×××××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已支付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另行赔偿原告宋玲英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飞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