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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字30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潘德全、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潘德全,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字307之一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潘德全,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潘德全、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潘德全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933.23元,支付利息18313.5元、罚息947.95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2、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潘德全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汉口北五洲建材B区栋/座3层29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执行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潘德全追偿。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