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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温芳、吴良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芳,吴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温芳,男,1959年2月11日,住石城县琴江镇。被执行人:吴良有,男,1977年6月23日,石城县琴江镇。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温芳申请吴良有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101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吴良有应支付申请人温芳案款76158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元,尚有76158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吴良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仓仓审判员  赖经夷审判员  黄加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