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漩璐与被告杨上军、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漩璐,杨上军,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052号原告:吴漩璐,女,职工,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上军,男,职工,住政和县。被告:黄峰,男,职工,住政和县。原告吴漩璐与被告杨上军、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漩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峰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漩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上军、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漩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上军偿还吴漩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杨上军、黄峰还清款项时止,截止2016年7月25日已产生利息21600元)。2、判令黄峰对杨上军上述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杨上军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吴漩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折合每月5400元,并由黄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26日,吴漩璐通过银行分二笔转账向杨上军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杨上军亦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漩璐多次向杨上军催要借款,杨上军均拒不支付。黄峰系杨上军向吴漩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杨上军上述未偿还给吴漩璐的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上军、黄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杨上军因购买设备需要,向吴漩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5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黄峰为本次借款担保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26日,吴漩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杨上军转账50000元、250000元。借款后,杨上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现尚欠吴漩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吴漩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转账凭条及吴漩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上军向吴漩璐借款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杨上军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吴漩璐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黄峰为杨上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上军追偿。杨上军、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上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吴漩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黄峰对杨上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保全费2120元,由杨上军、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