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娘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娘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娘昂,别名:次央,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藏族,文盲,务工,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娘昂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娘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娘昂在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泓天娱乐会所”休息室内,将其所坐沙发上的被害人韦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偷走,还将其对面沙发上的被害人欧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63元)偷走,随后其立即走出休息室,乘坐出租车回到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滨河大道“温馨旅馆”。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旅馆将被告人娘昂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林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价格为4789.2元,并出具林市价认字[2016]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娘昂盗窃总计48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娘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调取与光盘制作说明、申请及领条、被害人韦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娘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娘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娘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春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