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764号原告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战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庆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礼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5分许,魏德斌驾驶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买陆军驾驶的“永盛”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公路北侧的卢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买陆军、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卢某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科调解,原告支付受伤人买陆军医疗费3500元,支付其误工费、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向死者卢某家属支付了精神损失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03000元,抢救费3000元。原告为维修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支付车损费6950元。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损失费6950,返还原告为买陆军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和车损费1000元;二、返还原告为卢某亲属张新生、张子恒、张珂颖、卢同喜、刘桂珍支付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其他损失费203000元,抢救费30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共252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该事故为三辆车相撞,其中买陆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在事故中承担无责,应先扣除该车辆无责部分后,我公司再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该车辆驾驶员魏德斌在事故中已赔偿十一万元,法院判决时应对其保留现额,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武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H×××××车行车证1份;3、驾驶员魏德斌驾驶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1月25日17时5分许,魏德斌魏德斌驾驶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买陆军驾驶的“永盛”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公路北侧的卢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买陆军、卢某受伤,三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德斌和死者卢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买陆军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二组,1、机动车保险单3份。该组证据证明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12万元和无责免赔险30万元。第三组,死者家属张新生、张子恒等与原告、与事故科案件处理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死者家属张新生、张子恒等与原告、与肇事司机魏德斌签订的协议书1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1份;申请1份;收到条1张;收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了一下事实:卢某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还支付了死者卢某家属精神损失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03000元,抢救费3000元。第四组,第四组证据为原告从(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材料中复印过来的以下材料,由于(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在复印时未存档,因此在调取时未加盖法院公章,为证明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认证。(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第71页《收到条》1张;(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第77页被告1代(焦作市地丰肥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将原告的一切损失预先在诉前已将支付,并将原告的诉讼费、丧葬费等已经全部支付,并且与原告协议约定当这个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转到我公司账上。且还约定了原告、被告此纠纷从2015年2月9日之后再无任何纠纷。”(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第81页原代(死者卢某的家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地丰肥业有限公司及魏德斌承担。我方共收到地丰肥业公司242400元。”(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第84页审:“原告,地丰肥业称支付给原告家属401360元是否属实。”原代:“地丰肥业共支付我方242400元。”原代:“地丰肥业共支付我方242400元。魏德斌支付我方110000元。这些款均是我从事故科程海军手里领取的。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三方协议是由程海军让我方签订的。”(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第84页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有无赔偿其他受害人?”被告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我公司至今还未对该事故任何受害人进行赔偿。”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印证,证明了一下事实: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242400元。被告至今未对两个伤者做任何赔偿。第五组,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死者卢某家属已经放弃对本案原、被告的起诉。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从(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卷材料中复印过来的第30页至第71页的证明材料,以下材料由于(2015)武民一初第00345号案件在复印时未存档,因此在调取时未加盖法院公章,为证明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认证。张新生身份证;卢同喜身份证;刘桂珍身份证;张子恒户口本、张子恒出生证明;张珂颖户口本;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武陟县乔庙乡关王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分;张新生与死者卢某结婚证;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武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事故认定书;卢某火化证明;卢某户口注销证明;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收费清单;刘德军、王小玲房产证;王小玲与死者卢某丈夫张新生租房协议;武陟县木栾新区业主委员会、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证明1份;刘德军与王小玲结婚证;武陟县詹店镇雁赵庄村证明2份;张新生户口本、张子恒出生证明、张珂颖户口本;武陟县乔庙乡关王庙村民居委会、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卢某花去抢救费2869.21元。卢某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卢某父亲卢同喜现年65岁、母亲刘桂珍现年61岁,××,无劳动能力,是卢某的被扶养人。死者卢某女儿张珂颖现年11岁、儿子张子恒现年7岁,是卢某的被扶养人。原告给付死者家属的各项赔偿款没有超过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额。第七组,郑州市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发票1张(案前已交给被告);该组证据证明修车费6950元。第八组,出院许可证1份;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清单1份;取款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伤者买陆军支付医疗费3500.66元,支付误工费、车损费1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死者居住证明有异议,该居住证明无租房者的租住证明和房东的身份证明,死者医疗发票其中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在死亡以后,应予扣除,第八组原告支付买陆军修车费1000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定,无相应的定损单予以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2015年1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死者居住证明,被告有异议,无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支付买陆军修车费1000元,无相关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25日17时5分许,魏德斌驾驶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周村路口时与同方向买陆军驾驶的“永盛”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在公路北侧的卢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买陆军、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德斌、卢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买陆军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卢某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科调解,原告支付受伤人买陆军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等1000元。原告向死者卢某家属支付了精神损失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03000元,抢救费3000元。原告为维修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支付车损费695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H/×××××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豫H/×××××号“依维柯”牌车辆损失为6950元。原告赔付第三人的合理损失部分,有权向被告主张。经审核,该事故中,被告应赔付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为244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15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负担5037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764号(2016)豫082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买陆军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误工费268元合计4128元买陆军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卢小燕死亡赔偿金311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644元=7887元/年×9年+7887元/年×5/6×2年+7887元/年×1/3×4年):其父卢同喜65岁、其母刘桂珍61岁、其女张珂颖11岁、其子张子恒7岁)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21335元亲属精神损害赔偿35000元合计371034元卢小燕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卢小燕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6103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赔付130517元(261034元×50%),合计240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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