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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廖家琳、赖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廖家琳,赖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住龙南县红旗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廖胜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全,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红,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廖家琳,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赖秋玲,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被告廖家琳、赖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红、被告廖家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家琳、赖秋玲偿还贷款本金¥198487.00元、逾期利息¥502.25元及罚息¥7080.91元,至2016年7月31日欠贷款本息¥206070.16元(以实际偿还日计算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廖家琳、赖秋玲偿还贷款本金¥196487元,逾期利息502.25元及本金罚息8730.18元、应收利息罚息22.32元,至2016年9月6日欠贷款本息20574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家琳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200000元个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虔中信龙字019号,2015年3月4日实际用款¥2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的龙南县名冢装饰设计服务中心的经营周转,购买装饰材料。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从2016年3月4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已连续逾期150天未付应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任何效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000多元。被告廖家琳辩称,借款是事实,起诉之前也有还本付息,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具体依据不知道,原告需提交一份给我。被告廖家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赖秋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赖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廖家琳以室内装饰建材零售、批发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廖家琳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虔中信龙字01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廖家琳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入装饰材料,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3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家琳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家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廖家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6487元,利息502.25元,罚息8752.5元。另查明,被告廖家琳与被告赖秋玲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与被告廖家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家琳发放贷款,但被告廖家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家琳偿还借款本金196487元,支付借款利息502.25元、罚息87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赖秋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赖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家琳、赖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96487元及截止2016年9月6日所结欠的利息502.25元、罚息8752.5元,共计人民币205741.75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行,并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廖家琳、赖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