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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长华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华,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547号原告:周长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2号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华与被告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盛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被告北盛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00元(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5日);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元;4、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12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6月1日开始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该院是民政局的家属院,保洁工作原来由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负责管理,且2010年-2015年5月期��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房管所缴纳,而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由北盛物业缴纳,故原告认为房管所于2015年5月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北盛物业自2015年6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的最后工作日。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00元(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5日);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00元;4、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1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及25%延迟补偿金3300元。经仲裁庭审理,原告请求被全部驳回。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北盛物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长华为了证明与北盛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015年10月北盛物业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记录、照片及工服。北盛物业质证意见为: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周长华在知晓北盛物业即将负责华严北里2号院的物业工作后,便申请将其社保关系转至北盛物业,但在该期间周长华仍受与华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束。对照片,北盛物业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工服亦不能证明原告周长华是北盛物业的员工,因周长华曾经负责相关保洁工作,在工作地点上会与被告公司存在交集,其可以轻松取得被告公司的工服。因北盛物业至2011年1月开始负责物业工作,而原告主张在该院从事保洁工作,故本院对于照片及工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目的不予采信。北盛物业为了否认与周长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2012年及2013年周长华与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和2015年6-10月承包费支出凭单及承包工资表。其中,三份《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了:华顺公司作为甲方、周长华作为乙方,承包华严北里2号院内的环境卫生、楼内卫生、垃圾清运;五、承包责任内容:……2、每日保证至少五名保洁员在小区内巡视保洁,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乙方负责;3、乙方督促楼内保洁员对各楼楼层通道……等的清扫和擦拭,每周至少墩地2次……4、乙方督促外围保洁员做到……5、冬季雪天要积极配合物业部门组织所有保洁员清扫积雪、清理通道。对以上证据,周长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是为了子女上学才与华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周长华不认可2015年7月支出凭单的签字,但不申请作字迹鉴定;同时,认可其余支出凭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字均为其本人签署。周长华认可领取了工资表中的工资。本院认为,周长华认可《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长华不认可2015年7月支出凭单的签字,但不申请作字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同时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周长华领取了工资表中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周长华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北盛物业提交了一份华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2010年1月华顺公司接手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的��洁工作,同时其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给周长华,2010年1月-2015年5月期间,其公司每月扣除周长华相应的费用后交由房管所为周长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后其公司每月扣除周长华相应的社保费用后交由北盛物业为周长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华顺公司与周长华终止外包合同关系。周长华对上述情况说明不认可。原告曾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同其所述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周长华与华顺公司之间签订有《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就保洁范围、承包内容及履行合同费用等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保洁工作的承包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周长华主张其为了子女上学才与华顺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周长华在华严北里2号院从事��洁工作的整个过程,北盛物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足以阻断周长华与华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长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盛物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周长华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周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长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