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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伟均、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伟均,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68号原告: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733号二楼B2,注册号:440111000010915。法定代表人:曾文广。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均,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五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大道西4号之九(自编),注册号:440682000295559。法定代表人:卢志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二,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众威五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众威五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43元和车辆停运损失100000元,两项共计112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众威五金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车辆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原告司机在停车后下车,其所处的位置在应急车道与右边第一车道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应急车道右边,因此原告方司机所处的位置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司承担。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为财产损失,诉讼时效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即到2015年8月。四、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意见,车辆维修费应根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表的金额计算。对于停运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续租协议,其月租20000元包括了租赁货车及司机的费用,我司认为即使需要租车的事实,租赁司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之内。原告维修所需的损失约三至五天,其主张如此长时间的停运损失是包含了原告自身的故意所造成的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致钟里伟死亡、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事故后,经各方协商,我司于2013年11月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赔偿钟里伟家属115120.2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钟里伟家属444789.71元;我司于2014年4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众威五金公司损失(道路)2000元,于2014年5月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被告众威五金公司损失4654.81元。综上,我司交强险共赔偿117120.29元,商业险共计赔偿449444.52元。二、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三者财产损失包括原告车辆以及交通设施,在原告迟迟不就维修费用主张权利的情况,我司有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交通设施损失。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三、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经检测制动性能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测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四、即使我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也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余额内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1.我司承担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我司对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此为限,不能超出保险限额。2.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我司对间接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巨额停运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请法庭核实事发之时原告所有的车辆有无购买交强险,若未购买交强险上路行驶,请重新划分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和责任。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请法庭审核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八、被告众威公司在我司投保单上,对于保险条款及相应的责任免除事宜盖章予以确认。我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我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52分,被告黄伟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核载:4990Kg,实载:4595Kg)沿一环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的主道行驶在从路中央隔离带往右数的第三条车道上,至一环高速公路22Km+200m(东路往里水方向0120516灯杆对开)处时,因往右变更车道,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碰撞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钟里伟驾驶的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载物超出车车厢)尾部左侧,后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向前侧翻,车辆碰刮位于路面的钟里伟,致钟里伟倒地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钟里伟送南海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里伟不负事故的责任。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为12634元。经佛山市价格事所务有限公司评估,粤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用为9932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12634元。被告黄伟均驾驶的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众威五金公司。被告黄伟均是被告众威五金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理赔2000元予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余额为50555.48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维修费12634元(根据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6014.92元(原告所主张每月20000元的停运损失,包括了租赁司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并按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停运损失范围仅为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且该受损车辆修复期间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的停运时间明显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即72179元/年÷12月÷30日×30日)。上述1-2项损失合计18648.92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应以原告的损失确定后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在该赔偿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第1项损失126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上述第2项停运损失6014.92元,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伟均是被告众威五金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该停运损失6014.92元应由被告众威五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粤Y×××××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按期年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8648.92元。被告黄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34元予原告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14.92元予原告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5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江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86.3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再谊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可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