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娟、王某1等与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刘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王某1,王某2,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刘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娟,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死者王占法妻子。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娟,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子位镇七级村***号1门,身份证号:1323231972********。系二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女,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南街。被告:刘利国,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负责人,云连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男,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刘利国、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刘利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王某1、王某2诉称,2015年12月11日,王占法驾驶冀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487KM+820M处时,追尾被告刘利国驾驶的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冀F×××××驾驶人王占法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利国驾驶的吉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损失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52859元×20年=1057180元;2、丧葬费23119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6元×3人×10天=3780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1999年出生,9023元×2年÷2人=9023元,王某2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9023×4年÷2年=18046元;7、尸检费用1500元;8、车损鉴定费2500元;9、原告抢救费用200元;10、车损29500元;11、施救费3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共计435494元,原告主张383767元。原告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利国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刘利国驾驶的吉C×××××解放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利国,登记在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利国系吉C×××××货车车主,该车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将该车卖给刘利国后,既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运营利益享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刘利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梨树县安顺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吉C×××××解放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法庭予以核对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是否正常年检,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以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5)第1391062015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比例;2、王占法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殡葬证1份;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占法因交通事故死亡;4、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证实抢救死者费用金额为200元;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1张,金额为1500元;6、3原告身份证以及户口页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结婚证1份,证实原告张娟与死者系夫妻关系;8、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0日,证实原告在2015年度承包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装修工程十里河站;9、原告在施工地铁14号线工程十里河站线时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1份以及施工队进场须知1份,证实原告在地铁14号线实施装修工程的情况;10、地铁14号线十里河站承包工程明细单3份以及2014年-2015年度该工程外包总结算单1份,地铁物资学院站外包工程量汇总单1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实施地铁装修工程收入的情况;11、死者王占法北京市暂住证1份,有效期是2013年9月4日-2014年9月4号;12、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地区办事处上林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死者王占法自2015年1月-2016年1月份在该社区居住;13、死者王占法驾驶的冀F×××××号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死者王占法;14、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0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500元;1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0元;16、车辆损失鉴定票据1张金额为2500元。被告刘利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抢救费200元没有意见;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没有异议;救护车收费票据无异议;针对证据5,鉴定费(尸检)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我司不认可,并且我司不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王占法的户籍显示是河北农村,其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已经过期,期限是到2014年9月4日到期,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应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依据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是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对其主张的维修数额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以承担;车损鉴定费2500元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北京生活和居住,因为其并未提共公安机关在北京居住的证明;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为这不是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对其提交证据解释称1、尸检费收据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章且为原告实际支出,并且鉴定机构也出具了尸检报告书,对该报告书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该费用法庭应当予以认定;2、本次事故造成王占法死亡给受害者家属带来了重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是死者家属在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请法庭根据案情核对;4、车辆损失是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真实有效,现原告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所以原告的车损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5、该事故发生在大广高速,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失,所以施救费用应当产生是必要合理的并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6、死者户籍虽系河北省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在北京市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长达1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均与农村生活生产相分离,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利国提交以下证据:1、吉C×××××解放货车行驶证;2、刘利国的驾驶证;3、吉C×××××车辆运输证;4、刘利国从业资格证;5、吉C×××××车辆的商业险、交强险的保单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刘利国提交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利国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保险单无异议,其他证据未提交原件请法院核实。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将吉C×××××车辆卖与被告刘利国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利国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予以核实。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王占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页、结婚证、冀F×××××机动车登记证、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被告刘利国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被告梨树县安顺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收费凭证,金额为15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占法“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的产生是必要合理的,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8、9、10号证据,原告用以证实王占法在北京施工及收入情况,以上证据均没有施工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11号证据,王占法的暂住证,对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该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不能证实王占法在2014年9月4日之后经常居住地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上林苑居委会出具的王占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村委会并非证明公民居住地的机关,且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该小区为王占法经常居住地,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20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车辆损失为29500元)、第16号证据车辆损失鉴定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费亦为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实际必要的支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7、原告提交第15号证据,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肃宁县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对王占法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的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时30分,王占法驾驶冀F×××××长安牌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7KM+820M处时,追尾刘利国驾驶的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王占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河间大队出具冀公安认字(2015)第139106201500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利国为该车实际车主。吉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5)第139106201500267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王占法在北京工作及收入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王占法经常居住地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暂住证、上林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亦不能证实王占法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王占法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11051元×20年=22102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亦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367元×6个月=26202元,原告主张23119元,低于该标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被告刘利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采纳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3人误工费,未明确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亦未提交误工费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1999年8月2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一年,9023元×1年÷2人=4512元;原告王某2,2001年2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二年六个月,9023元×30个月÷2人=11279元;对原告主张尸检费用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救护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9500元,施救费3000元,提交了相关鉴定报告及票据,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1630元。被告刘利国所驾驶的吉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利国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鉴定费、救护车费、施救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658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原告承担3786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承担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