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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勒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某某,女,1951年5月5日出生(自报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不详,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翻译人丰秀花,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勒尔某某窜至本市春城路水果批发市场“大凉山特产批发门市”外,见店内无人,冰柜上有一黑色皮包,顿起贪念,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冰柜上的一黑色皮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五张银行卡、刘某某的身份证、现金2000元、OPPO手机一部。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1元。被告人勒尔某某的此次盗窃行为被店内监控详细记录下来,被害人刘某某当日报案,并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市名店街将被告人勒尔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勒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被盗手机发票、关于无法查实勒尔某某户籍的情况说明、关于勒尔某某进店盗窃的监控说明、证人吕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勒尔某某的供述、西市价认鉴[2016]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勒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责令被告人勒尔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