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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6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SW**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王庄道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尸体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证人时一丹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