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金义与被上诉人黄振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义,黄振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义,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斌,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金义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振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当事人除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胡萝卜买卖合同关系,且赵金义能够证实这两项业务是混合结算的;赵金义向黄振斌出具欠条后才找到记账的笔记本,发现有两张支付劳务费的条子和一张支付货款的条子,这几笔付款从欠款金额中扣除后,赵金义并不拖欠黄振斌的劳务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黄振斌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黄振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金义给付挖胡萝卜劳务欠款26750元及利息803元,合计275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10月赵金义雇佣黄振斌为其挖胡萝卜。黄振斌又雇佣人员先后在永昌县城关镇北海子村、焦家庄乡红庙墩村、武威市凉州区张义镇大庄村给赵金义挖胡萝卜。期间,赵金义给付黄振斌部分劳务费。劳务结束后,2015年10月30日经赵金义、黄振斌结算,赵金义尚欠黄振斌劳务费26750元,赵金义给黄振斌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黄振斌、赵金义代理人的陈述以及黄振斌提供的欠条1张、证明2份、买卖协议1份,赵金义提交的收条2份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黄振斌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黄振斌向赵金义提供劳务后,赵金义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尚欠的劳务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黄振斌要求赵金义给付劳务费2675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黄振斌提出赵金义承担利息803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赵金义抗辩在欠款26750元中应扣除19700元,下欠劳务费7050元的辩解,因收条上的197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黄振斌否认在欠款数中包含19700元,赵金义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义给付黄振斌劳务费26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黄振斌要求赵金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金义雇佣黄振斌从事挖胡萝卜劳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金义拖欠黄振斌劳务费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审理中,赵金义依据黄振斌出具的两张“挖地费”收条和一张“胡萝卜款”收条,要求将收条中载明的付款从劳务费欠款金额中扣减。但从收条内容看,双方对挖地劳务费和买卖胡萝卜款是分别计算,并分别出具收条,因此,赵金义所提,双方混合结算劳务费和胡萝卜款的理由不成立。赵金义要求将三张收条中载明的付款从劳务费欠款金额中扣减,黄振斌辩称“挖地费”19700元在双方结算时已扣减,胡萝卜款20000元是赵金义收购其胡萝卜支付货款形成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因两张“挖地费”收条的落款时间在双方结算欠条之前,且收条证明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赵金义在结算前向黄振斌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相互印证,赵金义也未提供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收条记载的“挖地费”19700元未予结算的证据,因此,赵金义上诉主张扣除19700元,其不拖欠黄振斌劳务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赵金义要求从劳务费欠款26750元中扣减“胡萝卜款”20000元的请求,因该款与黄振斌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关系,且黄振斌不同意抵扣,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金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赵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