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8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投资人:胡济跃。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李二村(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第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被告:胡济跃,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静宜,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小英(曾用名:王水洪),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毅,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孝银(曾用名:李银),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妙珍,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确认盖章。被告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原告按季扣划了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仅扣划了3845.9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归还原告,担保人未承担担保义务。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成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永康锐利工具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扣除已扣划的3845.98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的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承当律师代理费23000元;3、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对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永康锐利工具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扣除已扣划的7362.4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的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和被告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核准,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盖章确认。4、《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在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三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从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账户中扣划了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于2015年9月25日扣划了利息3845.98元;于2016年4月22日从被告李孝银账户中扣划了3516.43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被告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当日,原告向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9.27‰,并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3845.98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孝银支付利息3516.4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因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62.41元)、罚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40元,由被告永康锐利工具厂负担,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胡济跃、徐静宜、王小英、王毅、李孝银、金妙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