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2003年3月3日任淮滨县人民医院XX科副主任,2012年4月至案发任淮滨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乾,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淮滨县人民医院X科主任期间,利用实施X科手术中采购X科耗材的职务之便,决定并使用吴某、丁某(另案处理)代理的X科耗材产品,非法收受吴某、丁某回扣款共计3951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被告人徐某某到淮滨县栏杆卫生院做手术,使用了吴某提供的X科耗材,价款4000余元,吴某把耗材发票交给徐某某。栏杆卫生院把此款付给徐某某后,徐某某没有付给吴某,折抵吴某给徐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使用X科耗材的回扣款。(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丁某X科耗材回扣款376608元。其中2011年收受回扣款15876元;2012年收受回扣款19162元;2013年收受回扣款341570元。(三)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办理新车入户时,丁某为其垫付费用7000多元。2012年,丁某送给被告人徐某某两部iphone4手机,每部价值3750元,共计价值7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没有异议;对第二起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没有那么多。我在工作中收受器械商回扣款钱物合计12万元左右。我是X科医生,使用内置耗材是医院统一招标的,我只有使用权。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吴某、丁某的回扣款不是利用其担任X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属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取回扣款。2、本案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发放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检察机关对此案是否有侦查权,提请法庭注意。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收受丁某X科耗材回扣款376608元证据不足。4、丁某为徐某某新车入户垫付费用7000元、送给徐某某两部手机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5、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徐某某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淮滨县人民医院X科主任、主任医师期间,利用实施X科手术中有权决定使用X科耗材的职务之便,决定并使用吴某、丁某(另案处理)代理的X科耗材产品,收取器械商的回扣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在淮滨县栏杆卫生院做手术使用吴某提供的X科耗材4000余元,收取该款后折抵吴某给徐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使用X科耗材的回扣款。被告人徐某某在与器械商丁某的经济交往活动中,收取两部iphone4手机,价值7500元;在办理新车入户时,收取现金7000元多元。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丁某、吴某的X科耗材,以丁某X科耗材销售价30%的比例收取回扣款,钱款物共计12万元(包括上述两项认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赃人民币39000元及苹果iphone4手机两部,现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回剩余赃款81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淮滨县人民医院党总支委员会文件、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系全民所有制综合医院、事业法人;被告人徐某某2005年3月任淮滨县人民医院XX科主任,2012年4月任XX科主任;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由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4、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耗材使用情况及登记表,证实淮滨县人民医院使用吴某、丁某X科耗材情况及结算情况;5、吴某记帐本复印件及购销合同,证明淮滨县人民医院使用X科耗材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收受4000元货款折抵回扣款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使淮滨县医生多使用其耗材给予回扣款的事实;3、证人刘某、吕某、余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经销商回扣款的事实;(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收受回扣款12万多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身为淮滨县人民医院X科主任医师,在医疗器械采购活动中,非法收取受X科耗材经销商回扣款,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到2013年收受丁某回扣款376608元,但该数额仅有涉案人丁某的证言在卷为证,被告人徐某某同科室的证言不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行贿人丁某的回扣款结算到2013年年底,故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到2013年使用X科耗材应当收到的回扣款是376608元,而不是其实际已经收到的回扣款,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收到丁某、吴某的回扣款为12万元,与涉案人丁某供述其给徐某某回扣款十几万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丁某回扣款共计391108元的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和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0000元及2部苹果4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亚平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刘晓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道科书记员 姚靖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