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泉与被告甘冬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泉,甘冬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866号原告:周金泉,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甘冬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原告周金泉与被告甘冬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冬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274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有晋江市西滨镇亿仁鞋厂的物流厂房建设工程,并让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备工具承接其中的破碎、打爆模及其他杂工,双方约定按工天计酬。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手前往施工,并均由被告及被告的员工记录了工作量,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甘冬生未作答辩。原告周金泉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施工的杂活是每个工人每个工天180元、空压机使用费为每天650元、打爆模的施工费共计135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的施工员杜长柱确认共计结欠原告的施工款为3537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再次要求原告施工,其中杂活10工天、空压机施工1天,共计20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程量清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其中签字的熊晖是被告的侄子、杜长柱是被告的员工;4.杜长柱出具的《证明》及杜长柱身份证,以证明杜长柱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甘冬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分别由熊晖、杜长柱及甘冬生签字予以确认,从该工程量清单中的记载来看,其施工日期具有延续性、施工内容具有一致性,对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程量清单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杜长柱关于被告承接亿仁公司物流工地并雇佣了杜长柱的《证明》,可以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及其员工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确认的凭据。杜长柱所出具的《送货单》中对工程量的认定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程量一致,对该《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施工款共计35370元,按照该《送货单》中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杂工施工每个工天180元、空压机施工每日650元的说法。被告甘冬生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19日期间确认原告另有空压机施工1日,订模板、倒水泥、填土等杂工8工天,按杂工每工天180元、空压机每日650元计算,原告主张此期间施工费共计2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施工工价及被告所确定的原告工程量可见,被告结欠原告的施工款共计37460元,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欠款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剩余施工款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款2746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泉施工款27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