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天津金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孙启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9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外八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云居里*号楼。法定代表人:翟清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启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启祥,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弘祥)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药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药集团)、天津金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益)、成都中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新)、孙启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弘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13年协议》为联营合同,有保底条款。一审判决认可了天药集团、天津金益向成都中新账户汇入投资款,但认定孙启祥负责设置账目、掌控资金以及成都弘祥为实际用款方属认定事实不清。成都中新是联营项目的主要运作载体,天津中新、天药集团主要通过成都中新参与经营,实现对联营项目的全面监督、控制。天津方面通过祖章控制项目采购、销售及日常经营事宜。天津中新、天药集团通过李恩合控制项目财务。天津金益法定代表人杨庆文长期直接参与、监督联营项目经营活动。由于联营项目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除成都中新以外,项目同时还以成都弘祥名义并使用其账户开展部分经营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天药集团及天津金益对药材项目实施了监管行为,同时又认为天药集团、天津金益未参与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掌控及处分,自相矛盾。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营各方参与了联营体经营管理,联营合同保底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因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而孙启祥所作之担保全部针对保底条款,同样属于保底性质的条款而无效,孙启祥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协议系联营合同性质,应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按照联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取得联营项目剩余药材。成都弘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3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在协议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时,首先应依照协议约定界定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案涉《13年协议》中关于项目运作、投资款收回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协议解除后的资产处理等的明确约定和当事人的具体履约情况,认定成都弘祥、成都中新、孙启祥与天药集团、天津金益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成都弘祥、成都中新、孙启祥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的经营,认定天药集团、天津金益主要负责出资,虽天药集团、天津金益对业务有一定程度介入,但主要是为了监督资金运行情况、防范风险发生,认定《13年协议》对资金返还、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的明确约定,进一步印证了成都弘祥、成都中新与天药集团、天津金益合作主要是为了满足融资需要,认定成都弘祥、成都中新与天药集团、天津金益间为融资借款关系,认定成都弘祥在《13年协议》中多次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返还、赔偿、违约责任,其在诉讼中又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有案涉《13年协议》、《质押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在案佐证,并无不当。成都弘祥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都弘祥、成都中新与天药集团、天津金益间为联营关系,故其主张《13年协议》为联营合同,主张其中存在保底条款,属联营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主张针对保底条款的担保条款亦应为无效条款,主张其应依联营关系按出资比例分配案涉项目所余药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成都弘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弘祥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苏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