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光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宇,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光宇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广电商城门口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刘国占刘某4撞倒在地致其死亡,后刘光宇驾车逃逸。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刘光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光宇驾驶豫K×××××号(套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广电商城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刘国占刘某4撞倒在地,刘光宇驾车逃逸,致使刘国占刘某4倒地后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谭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驾车推轧,造成刘国占刘某4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未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宇及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珍李某、刘亚楠刘某5、刘某1、康免妮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征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光宇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珍李某、刘亚楠刘某5、刘某1、康免妮康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宇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0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禹州市公安局归案说明、照片、肇事车大灯、大灯罩及与现场遗留物的比对照片、卡口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破案报告、证人谭某、刘某1、杜某1、陈某1、杜某2、刘某2、刘某3、陈某2、孙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小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