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821号 张有与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李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21号原告张有,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树军,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有与被告李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树军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72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5日还款,月息0.0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迟迟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树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载明:李树军借张有现款人民币672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4月5日还款,利息按0.02元计算,借款人李树军,担保人张存,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树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与被告李树军曾同村居住。2016年2月5日,被告李树军在原告张有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李树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军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3136元,本金16864元,尚欠借款本金50336元;于2016年5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106元,本金18894元,尚欠借款本金31442元没有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1442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有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树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144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14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5元,减半收取326.25元,由被告李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