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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万明与程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万明,程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616号申请执行人温万明,男,生于1962年8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程廷春,男,生于1969年1月26日,汉族。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温万明申请执行程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程廷春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温万明借款2万元,并支付垫付诉讼费用188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于同日另行受理温万明申请执行程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该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程廷春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温万明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垫付诉讼费用761元。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温万明与被执行人程廷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程廷春所欠申请执行人温万明前述两案债务,限于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29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30日全部清偿完毕。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温万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程廷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温万明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