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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未经被害人刘某甲、唐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乙、乔某、韩某同意,以七人身份证明申某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杭州银行信用卡,共计16张。其中以被害人刘某甲名义办理农行信用卡二张(尾号2351、8723),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尾号分别为4017、8857、7109);以被害人唐某乙名义办理农行、杭州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尾号分别为8772、1777);以被害人刘某乙名义办理农行、杭州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尾号分别为8798、1130);以被害人刘某丙名义办理农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8830);以被害人马某乙、乔某、韩某名义分别办理农行信用卡二张(尾号分别为2377、8756、2310、4466、2328、4482)。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皓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信用卡数量应为10张。被告人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的农行信用卡(尾号8798),泗水县农行无该卡个人关联合约信息记载;四张白金卡(尾号分别为8723、8756、4466、4482)系农行赠送,不是被告人申请所得,且与原卡共享同一额度;被告人申请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7109)未激活使用,上述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量中。2、被告人具备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情节,且部分被害人认可了其办卡行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乔某、刘某乙、唐某乙、马某乙、韩某陈述,均证实了唐某甲以上述七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时,其本人均不知道,亦未在开户资料上签字的情况,并证实了唐某甲以七人名义分别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及开户银行。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刘某丙、刘某甲、乔某、刘某乙、唐某乙、马某乙、韩某的金穗信用卡是通过苗馆计生办办理的,该单位在《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上盖章后,按正常程序办理,并证实需征得客户同意才能升级为白金卡;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在空白《泗水县苗馆镇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上加盖泗水县苗馆镇计划生育站的公章后,让唐某甲交给杨某乙,后邮寄至其单位的信用卡很多,其中不少是其战友的;证人李某证言,其系三英航空货运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唐某甲曾在其公司工作,2011年后,唐某甲去其办公室盖章,其没有看申请表,后信用卡邮寄至公司,其发现唐某甲办了好几个不是公司员工的信用卡。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了其未经刘某甲、唐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乙、乔某、韩某同意,用七人身份证共申某了16张农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杭州银行信用卡的时间、地点、过程。4、书证。李树明农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乔某农行信用卡复印件,唐某乙杭州银行、农行信用卡复印件,刘某乙农行信用卡复印件,马某乙农行信用卡复印件,刘某甲光大银行信用卡复印件,银行提供开户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流水,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卡片信息,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唐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乙、乔某、韩某的涉案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情况,与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相互印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系主动投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关于被害人刘某乙农行信用卡(尾号8798),泗水县农行提供卡片信息能证实该卡系激活状态,被挂失。该卡真实存在,且系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刘某乙同意办理,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关于被害人刘某甲、马某乙、乔某、韩某的农行白金信用卡(尾号分别为8723、8756、4466、4482),证人杨某乙证言能证实办理白金卡需征得信用卡客户同意,被告人唐某甲当庭供述其在四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农行短信确认的形式办理了白金卡。被告人唐某甲申某白金卡系建立在其以四被害人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尾号分别为2351、2377、2310、2328)基础之上,亦违背了四被害人意愿,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关于被害人刘某甲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7109),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该卡系其在光大银行网页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资料后申某的,办理时被害人刘某甲不知情。该卡虽未激活使用,但被告人的骗领行为已对银行信用卡管理秩序产生了危害性,故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皓提出的被告人具备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吕国锋人民陪审员  冯家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