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常金库与潘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库,潘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652号原告:常金库,地址隆化县隆化镇农行桥北双合兴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被告:潘国珍,地址隆化县。原告常金库诉被告潘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7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潘国珍向原告赊购建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1日前还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率并加还5%的违约金。庭审中变更利息为1300元。被告潘国珍未答辩。本院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依法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和出庭应诉的义务。被告潘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建材款4700元。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1300元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金库建材款47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