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自己在被告马某某经营的楼板厂干活时,被弹起的钢筋刺伤左眼,现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6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魏某某,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自己只承担法律规定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魏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及其他工友同为被告马某某制作楼板,原告和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既非雇主也非承揽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经营一楼板预制厂,2014年2月,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口头约定:由魏某某召集工人在马某某经营的楼板厂为马某某预制楼板,制作楼板所需原材料及设备、劳动工具由马某某负责提供,工人工资按件计酬(每制作一块楼板8元),每季度结账一次,魏某某负责召集工人按时上下班并在马某某处领取工资后再给工人分配,马某某每季度另外再支付魏某某个人2000元管理费。双方约定后魏某某即召集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数名工人开始为马某某制作楼板。2014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拉钢筋时,因钢筋连接处未连接牢固致该处脱落,钢筋一端反弹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睫状体挫裂伤。原告两次住院28天,花住院费(包括门诊检查费)12694.25元、交通费210.50元,其中12687.85元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另外216.9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马某某另外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伤愈后双方就陪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某申请追加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魏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的损伤属六级伤残;2、刘某某的护理期限为45天;3、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2322.9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及其个人支付的门诊费票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3、护理人员工资及详细身份信息。被告马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某某在楼板厂领取工人工资及管理费条据;2、马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认可无异,对马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杜小报等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杜小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马某某楼板厂工作期间受伤之事实及工人劳动报酬情况。被告马某某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庭审后又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此前曾在别的楼板厂工作过两年时间,事发当日,原告从事拉钢筋及接筋工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因钢筋接头处脱落、钢筋头反弹后将其左眼致伤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年从事楼板预制工作,在事发当日从事拉钢筋及接筋工作时,应当预见到钢筋连接处如连接不牢固将导致事故发生,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将钢筋接口连接牢固,致使其左眼在拉筋过程中因钢筋接头处脱落、钢筋头反弹而意外受伤,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工作现场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应当在平时加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监督工人按章操作,但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企业业主及受益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虽无直接责任,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2694.25元、交通费210.50元,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也认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即按1400元确定为宜;误工期限按150天确定,误工费每天按120元计算,即按18000元确定为宜;护理期限按45天确定,护理费每天按90元计算,即按4050元确定为宜;残疾赔偿金按7932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以上赔偿款总计:120674.75元。鉴于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马某某已经及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综合考虑案情,酌定被告马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30%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余30%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马某某已经支付过的治疗等费用也应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582.05元(已扣除马某某已经支付过的13687.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6202.43元。三、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46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44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000元;其余1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在给付原告上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