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411号原告:金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未到庭)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金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许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金某乙,婚生女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金某乙,同意被告随时探望金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金某乙户口本单页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女孩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金某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许某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女金某乙,原告金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亚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