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抢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82号罪犯张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1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