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黎莎娜与罗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莎娜,罗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666号原告:黎莎娜,女,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安,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罗少松,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0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本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祥安到庭被告方: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罗少松归还借款66000元;二、被告罗少松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所有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罗少松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我与原告的母亲何至玫是朋友关系,但我不认识原告。2014年我向何至玫借款,何至玫从原告的账户转款30000元至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8月—11月我分四笔共向何至玫的银行账户偿还了11300元,其中两笔分别为3000元、一笔2800元、一笔2500元。2016年春节前夕,我分三笔共计偿还3000元至何至玫的中国银行账户,之后未偿还任何借款。事实认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南宁东葛支行取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罗少松账号62×××25转账30000元。同日,罗少松向原告手写借据:“今借到黎莎娜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66000.00)整。决定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的每月20日前偿还叁仟元,共计:叁万陆仟元(¥36000.00)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偿还叁万圆(¥30000.00)此据。借款人:罗少松借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借款地点:南宁市竹溪大道5号”。罗少松签名捺指印。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张罗少松出具给何至玫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至玫女士现金叁万圆整(¥30000)(月息10%)以上,提前15日通知归还。借款人:罗少松2014.7.17”。罗少松签名捺指印。庭审时,原告主张何至玫系其母亲,罗少松向原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参照该张借条约定的月息10%计算利息;罗少松主张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何至玫借款30000元,当时其出具了借条但何至玫未支付借款,2014年8月18日何至玫要求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10%月息计算12个月再计入本金为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才肯提供30000元借款,因此其只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66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罗少松,另有36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在帝豪国际大酒店地面餐厅现金交付给罗少松;罗少松则主张2014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其在玉林抓活鸡,有一起抓活鸡的证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当庭申请庭后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相关书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准许罗少松的申请,要求其于2016年10月10日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证据,逾期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罗少松对此明确表示清楚。罗少松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证据。判决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原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款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出借人按照借条原件载明的款项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罗少松向其借款66000元,提交了由罗少松亲笔书写、有罗少松签名捺指印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借条载明罗少松“借到黎莎娜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66000.00)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证据相互之间没有明显矛盾,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交付36000元的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罗少松虽主张借款本金实为30000元、借款日其不在南宁市,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反驳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的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日其不在南宁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确认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的证明力,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罗少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少松逾期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清偿本息。关于本金。罗少松主张其已偿还143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罗少松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罗少松尚欠原告66000元本金。关于利息。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罗少松借款时口头承诺参照2014年7月17日借条约定的月息10%计算利息,但罗少松未明示认可,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据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底还清,即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罗少松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76天的逾期利息184.24元(3000元×6%÷365天×376天);罗少松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45天的逾期利息169.05元(3000元×6%÷365天×345天);罗少松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15天的逾期利息154.35元(3000元×6%÷365天×315天);罗少松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84天的逾期利息139.16元(3000元×6%÷365天×284天);罗少松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254天的逾期利息124.26元(3000元×6%÷365天×254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223天的逾期利息109.27元(3000元×6%÷365天×223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192天的逾期利息94.08元(3000元×6%÷365天×192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164天的逾期利息80.36元(3000元×6%÷365天×164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133天的逾期利息65.17元(3000元×6%÷365天×133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103天的逾期利息50.47元(3000元×6%÷365天×103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72天的逾期利息35.28元(3000元×6%÷365天×72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42天的逾期利息20.58元(3000元×6%÷365天×42天);罗少松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3000元,其逾期未还款,应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计11天的逾期利息5.39元(3000元×6%÷365天×11天);综上,罗少松应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231.66元(184.24元+169.05元+154.35元+139.16元+124.26元+109.27元+94.08元+80.36元+65.17元+50.47元+35.28元+20.58元+5.39元)。罗少松未在借期内还款,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罗少松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2014年7月17日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少松主张其向何至玫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条,2014年8月18日借条系根据何至玫的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10%月息计算12个月再计入本金为66000元后向原告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实该张借条与本案有关,亦无相关当事人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少松向原告黎莎娜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罗少松向原告黎莎娜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231.66元;三、被告罗少松向原告黎莎娜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罗少松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罗少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