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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3月2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登国际建材城北侧,车辆被鲁K×××××号小型轿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害怕被追究,找刘某顶替。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