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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与冼润坚、冼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冼润坚,冼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江志昆。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洁。被告冼润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冼兰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诉被告冼润坚、冼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及被告冼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润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冼润坚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6日至2029年1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冼润坚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冼兰英作为被告冼润坚的配偶,同意上述借款行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为被告冼润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冼润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冼润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冼润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冼润坚支付借款100000元,但是被告冼润坚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964.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896.7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18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冼兰英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是两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欠款本息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3.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冼兰英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冼兰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冼润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冼润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为33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冼润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冼润坚逾期还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冼润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2964.15元及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896.7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3318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冼润坚负担。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冼润坚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99)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冼润坚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其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冼兰英知晓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润坚、冼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偿还借款8296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896.78元,此后的利息以8296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冼润坚、宋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支付律师费3318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冼润坚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9.74元、财产保全费891.78元,合共188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润坚、冼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