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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57号原告:魏华,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顾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宗,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婷,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铁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原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公司章程、2011年4月7日成立以来至今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依法判令被告提供2011年4月7日至今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给原告查阅、复制;3.确认原告有权聘请会计师协助原告等人查阅会计账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包括六原告在内共30个股东。成立之初,原告岳思国任公司董事长。在原告岳思国等股东的经营下,公司资产达11亿元。2013年6月,原告岳思国卸任董事长,将公司交由岳继峰等人负责经营。但岳继峰等��却利用职权以还债名义增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处置公司房屋等主要资产,损害公司及原告的利益。原告等小股东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对公司进行参与和监督,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但被被告当场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六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定前置程序;2.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范围;3.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存在瑕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以证明:1.2014年8���14日吴忠市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2.六原告系被告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委托授权书、《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及视频资料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为了解被告经营情况,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股东权益,委托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马勇、吴广贤、李玉婷三名律师,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并说明查阅的内容及目的;2.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岳继峰当场拒绝原告的查阅申请;3.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包括六原告在内共30个股东(至2016年,该公司股东为24个)。现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1年4月7日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作出一定限制,即股东对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只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因此,原告要求复制被告的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聘请会计师协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自2011年4月7日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二、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自2011年4月7日公司成立后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查阅;三、驳回原告魏华、顾平、吴忠市思国物资有限公司、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吴忠市佳禾有色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安诺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汇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骞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