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与姜顺杰、赵明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姜顺杰,赵明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顺杰。委托代理人:赵华,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滨,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明阳。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滨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姜顺杰、原审被告赵明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辉主审、审判员黄可心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徐强,姜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刘亚滨,赵明阳的委托代理人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姜顺杰与案外人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姜顺杰借给明珠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费用标准按每月2%计算。同日,姜顺杰按明珠公司的付款指令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4年4月1日,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顺杰借给明珠公司借款总额人民币3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费用标准按每日1.5‰计算。同日明珠公司向姜顺杰出具付款指令。姜顺杰按明珠公司的付款指令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汇款100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汇款19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汇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汇款100万元。另查,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隋伟汉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阿尔滨集团向案外人隋伟汉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费率标准为日2.2‰。同日,赵明阳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阿尔滨集团的6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阿尔滨集团代偿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隋伟汉向阿尔滨集团发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通知阿尔滨集团已将其与阿尔滨集团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全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处加盖了明珠公司印章。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陈美明向阿尔滨集团发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通知阿尔滨集团已将其与阿尔滨集团2014年6月11日借款合同的全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处加盖了明珠公司印章。2014年9月28日,阿尔滨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陈美明将2014年6月11日其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明珠公司;隋伟汉将2014年3月20日其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明珠公司;陈美明将2014年3月24日其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明珠公司,甲方与乙方确认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协议签订日止,甲方欠乙方9,920.2万元(本金7500万元,利息2,420.2万元)。甲方将针对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州管委会)项目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部分债权9,920.2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乙方向金州管委会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甲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对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全部债权有权随时回赎,甲方是否行使回赎权,由甲方自行决定,乙方不得强迫。甲方行使回赎权的,乙方不得拒绝,甲方行使回赎权的,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明示进行。协议同时约定,甲方行使回赎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终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阿尔滨集团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明珠公司500万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明珠公司100万元。再查,2015年5月8日,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珠公司确认欠姜顺杰本息合计5200万元;明珠公司同意将其对阿尔滨集团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部分债权5200万元有偿转让给姜顺杰,姜顺杰同意接受该债权;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明珠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明珠公司与阿尔滨集团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阿尔滨集团尚欠明珠公司9,920.2万元未还,明珠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将该债权中的5200万元转让给姜顺杰。2015年6月2日姜顺杰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与明珠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基本一致,增加内容为通知阿尔滨集团于6月10日前将5200万元支付给姜顺杰,逾期支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8日,姜顺杰通过特快专递向赵明阳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明珠公司对阿尔滨集团9,920.2万元债权中的5200万元已转让给姜顺杰,请阿尔滨集团拿出还款的办法,同时要求赵明阳根据2014年3月向隋伟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姜顺杰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8日,隋伟汉通过特快专递向赵明阳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其对阿尔滨集团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已转让给明珠公司,赵明阳根据2014年3月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明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同日,明珠公司又通过特快专递向赵明阳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因其对阿尔滨集团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中的5200万元已转让给姜顺杰,通知赵明阳根据2014年3月向隋伟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姜顺杰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阿尔滨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甲、乙双方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日止甲方尚欠乙方款项人民币9300万元(本息合计),乙方对此确认无异议。协议还约定了用在“金州管委会”的债权及房屋车辆等财产抵顶债务的偿还方式等内容。2015年10月14日,阿尔滨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2014年9月28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对2014年9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调整;协议还将2015年7月15日《协议书》中抵顶债务的房屋等财产做出了变更。还查,2011年3月23日,大连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开发区基建中心)与阿尔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1)、阿尔滨集团(乙方2)签订《大连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工程BT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合同中21.2条款约定乙方在未征得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的全部或部分。另经原审法院调查,开发区基建中心确认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2014年9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正式送达给开发区基建中心,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仍是支付给阿尔滨集团,不给其他任何主体。姜顺杰一审诉称:姜顺杰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借给案外人明珠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借给明珠公司人民币3200万元,合计借给案外人明珠公司5200万元。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明珠公司与阿尔滨集团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阿尔滨集团欠明珠公司借款人民币9,920.2万元。2015年5月8日,案外人明珠公司与姜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明珠公司将其在阿尔滨集团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5200万元转给姜顺杰,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明珠公司及姜顺杰均书面通知了阿尔滨集团。另根据赵明阳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赵明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经姜顺杰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尔滨集团立即给付姜顺杰人民币5200万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赵明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阿尔滨集团、赵明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阿尔滨集团一审辩称:不同意姜顺杰的诉讼请求。阿尔滨集团不认识姜顺杰,也从未向姜顺杰借过钱,不知何故将阿尔滨集团告到法庭。赵明阳一审辩称:不同意姜顺杰的诉讼请求。主债务不存在,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道理。上述事实,有姜顺杰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协议、付款指令、姜顺杰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及查询单、短期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情况说明、阿尔滨集团经营地址照片、协议书、《BT合同》、原审法院到开发区基建中心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原合同虽然系民间借贷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姜顺杰受让了明珠公司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就债务承担发生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姜顺杰对阿尔滨集团是否享有案涉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出借款项520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姜顺杰依法享有对案外人明珠公司的5200万元到期债权。2014年9月28日,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隋伟汉、陈美明已将其对阿尔滨集团的9,920.2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案外人明珠公司取得对阿尔滨集团的9,920.2万元债权,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明珠公司的该债权不得转让。阿尔滨集团主张基于2014年9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3日阿尔滨集团又分别偿还明珠公司50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0月14日,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又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其尚欠明珠公司款项人民币9300万元及以房屋车辆等财产抵顶债务的内容;同时经原审法院调查开发区基建中心确认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2014年9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正式送达生效,且按照《BT合同》(阿尔滨集团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应当持有原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原审法院依法对姜顺杰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的约定,阿尔滨集团在未征得开发区基建中心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建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开发区基建中心亦确认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仍是支付给阿尔滨集团,不给其他任何主体。故2014年9月28日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当时的债权债务额度为9,920.2万元,但该协议约定将阿尔滨集团享有“金州管委会”项目的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并未生效,即明珠公司据此协议并未实际取得阿尔滨集团在开发区基建中心的项目债权,明珠公司与阿尔滨集团的债权债务亦未清结。因明珠公司无力偿还姜顺杰的案涉5200万元借款债权,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珠公司将其在阿尔滨集团享有的部分债权5200万元有偿转让给姜顺杰;并约定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明珠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姜顺杰于2015年6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阿尔滨集团主张其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姜顺杰没有任何关联,但未提交2015年5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在2015年6月1日生效后又经债权受让人姜顺杰同意而撤销的证据。故2015年6月1日明珠公司通知阿尔滨集团其将对阿尔滨集团9,920.2万元债权中的5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顺杰后,姜顺杰基于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取得对阿尔滨集团的5200万元债权,此后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再经债权受让人姜顺杰同意撤销,姜顺杰受让的债权依法有效;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0月14日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再包括姜顺杰的5200万元债权,因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而对姜顺杰不发生效力。故姜顺杰要求阿尔滨集团偿还5200万元借款债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阿尔滨集团对隋伟汉的6000万元原借款债务约定日利息2.2‰,姜顺杰对明珠公司的原借款债权约定月利率2%及日利率1.5‰,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姜顺杰诉请阿尔滨集团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5200万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明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隋伟汉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的当日,赵明阳向案外人隋伟汉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阿尔滨集团的6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阿尔滨集团代偿日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隋伟汉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明珠公司后,向赵明阳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明珠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明珠公司与姜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也向赵明阳发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赵明阳已将其对阿尔滨集团债权中的5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姜顺杰,故赵明阳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姜顺杰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姜顺杰起诉要求赵明阳承担5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明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阿尔滨集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滨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顺杰人民币5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赵明阳对阿尔滨集团应给付姜顺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明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阿尔滨集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800元(姜顺杰已预交),由阿尔滨集团和赵明阳共同承担。阿尔滨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对金州管委会享有的项目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并未生效,案外人明珠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上述项目债权,案外人明珠公司与阿尔滨集团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因此,案外人明珠公司有权将上述项目债权部分转让给姜顺杰。同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还认定,姜顺杰向阿尔滨集团及赵明阳主张四倍还款利息合理,赵明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阿尔滨集团认为均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⑴阿尔滨集团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州新区基建中心,即原开发区基建中心)签订的《BT合同》已变更为非BT项目的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对金州管委会享有的项目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并未生效的主要理由之一为姜顺杰向法庭提供的《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第21条第21.2款约定,阿尔滨集团在未征得金州新区基建中心书面同意情况下,不得转让其在《BT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的全部或部分。针对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上述理由,阿尔滨集团认为在阿尔滨集团与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签订《BT合同》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发包人编号为2014-sg-06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将双方之前签订的关于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工程的BT项目变更为非BT项目,上述BT项目变更为非BT项目后,新合同项下并未禁止阿尔滨集团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对于阿尔滨集团的上述主张,案外人明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美明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约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对金州管委会(原BT项目)享有的债权……”中的(原BT项目)足以佐证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BT项目已变更为非BT项目。⑵既然阿尔滨集团在非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可以转让,则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签章真实情况下,就已合法生效。根据上述,在阿尔滨集团有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情况下,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之约定,该协议书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章后就已合法生效。⑶金州新区基建中心不知晓阿尔滨集团转让对其债权的事实只能证明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对金州新区基建中心享有的项目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并未生效的主要理由之二为经其向金州新区基建中心调查,金州新区基建中心并不知晓债权转让事实,2014年9月以后工程款仍支付给阿尔滨集团。对此,阿尔滨集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即使阿尔滨集团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金州新区基建中心,只能证明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本身的效力。同时,阿尔滨集团掌握的,经阿尔滨集团、案外人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明于2014年10月21日盖章、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佐证,针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阿尔滨集团和案外人明珠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⑷既然阿尔滨集团可以转让其对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又已合法生效,则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结清,阿尔滨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以前述应收乙方债权转让价款抵顶甲方欠付乙方本协议第一条的全部借款利息。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因本协议“鉴于部分”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可知:一是阿尔滨集团以对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的部分债权抵顶所欠案外人明珠公司人民币9,920.2万元欠款;二是只要《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结清。综合上述,在阿尔滨集团可以转让其对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的项目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又已合法生效情况下,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这一事实亦足以认定。至于案外人明珠公司受让债权后,如何实现债权,金州新区基建中心是否向其支付债权款,是否需要阿尔滨集团协助,这只涉及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履行事宜,不影响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约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因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既然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则案外人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人民币5200万债权在法律意义上就不成立,姜顺杰无权基于此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根据上文论述,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情况下,案外人明珠公司就不再对阿尔滨集团享有债权,其债权已转变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即如何从金州新区基建中心处实现该债权。因此,截至2015年5月8日这一时点,案外人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所谓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对阿尔滨集团而言并不存在,姜顺杰无权基于受让该债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责任。另外,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并无异议,直至2015年7月15日以及后来,因案外人明珠公司同意阿尔滨集团使用了金州新区基建中心通过阿尔滨集团支付给案外人明珠公司的债权回款,双方才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做了变更,该变更亦可进一步印证,案外人明珠公司认可其将所谓人民币5200万债权转让给姜顺杰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成立。3、即使姜顺杰在本案中有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阿尔滨集团也不应当向其支付四倍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对人民币5200万债权中的利息部分也不应当重复支付利息。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系将双方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项下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经过对账确认,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阿尔滨集团共欠付明珠公司人民币9,920.2万元(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20.2万元)。即使明珠公司有权转让该债权,则姜顺杰受让的也仅是人民币9,920.2万元固定债权额中的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该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并不包括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原借款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等从权利。对于此点,在姜顺杰所举证据四.2-1、证据四.2-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五.3-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以佐证。因此,姜顺杰于2015年6月2日单方向阿尔滨集团发函主张四倍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即使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包括基于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原借款协议项下约定的收取利息的从权利,则人民币5200万元中的利息部分,也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四倍利息。具体理由为:案外人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来源于人民币9,920.2万元债权中。因人民币9,920.2万元债权额中包括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20.2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比例分别为75.6%和24.4%。所以,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本金的比例为人民币3,931.2万元,利息的比例为人民币1,268.8万元。对于上述人民币1,268.8万元,其本身就属于按原借款协议项下约定计算的高于四倍的利息,该部分债权不能再重复计算四倍利息,即使姜顺杰有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四倍利息,其也仅能以人民币3,931.2万元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全部人民币5200万元为基数计算。4、即使姜顺杰有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姜顺杰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赵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请理应被驳回。本案中,姜顺杰主张赵明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来源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但从该份合同形式和内容判断,赵明阳并未对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隋伟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具体理由:⑴《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对象应当是保证人,在一般民间借贷合同项下使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进行还款连带担保,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⑵《反担保保证合同》仅有甲方保证人赵明阳的签字,而没有乙方被保证人的签章,该合同不能证明系赵明阳向案外人隋伟汉出具的对《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10.1款之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姜顺杰所举的该份合同隋伟汉未签字,因此,该合同对赵明阳而言未生效。另该合同未约定双方持有份数,赵明阳处并无该份合同;⑶赵明阳曾因资金周转签订合同方便,向其控制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发过多份空白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案外人隋伟汉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并在空白处填写相关内容。综合上述,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据此判令赵明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即使赵明阳在《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成立,其仍应对案外人隋伟汉转让给案外人明珠公司的《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也不应当对姜顺杰受让的人民币5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具体理由:⑴案外人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系9,920.2万元(三份借款协议经对账确认,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420.2万元)中的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而非2014年3月20日《短期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6000万债权中的人民币5200万债权。此节事实,姜顺杰所举证据四.2-1、证据四.2-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五.3-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以佐证;⑵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哪些本金和利息属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600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姜顺杰应当举证证明。赵明阳仅应对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不应对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协议和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⑶如姜顺杰不能举证证明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中哪些本金和利息属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600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则其要求赵明阳对整个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及相应四倍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就缺乏证据支持。既已缺乏证据支持,姜顺杰的该项诉讼请求就理应被驳回。故无论从何角度,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令赵明阳对人民币5200万元债权及相应四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是错误的,对此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清阿尔滨集团所述的上述事实,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顺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顺杰承担。姜顺杰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阿尔滨集团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姜顺杰的合法权益。1、阿尔滨集团称其“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⑴原《BT合同》约定不得转让,⑵阿尔滨集团提供的证据1、2两份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均有“与《BT合同》矛盾之处按新协议,其他按原《BT合同》执行”的约定,《BT合同》关于协议转让是独立的条款。没有被任何协议所变更,因此原《BT合同》关于合同转让条款仍然有效。⑶无论阿尔滨集团与开发区基建中心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BT合同》是否变更为非BT项目,也不论因该项工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转让,事实上,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其后来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所取代,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证明阿尔滨集团已经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了2014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回赎权,而且该回赎权的行使具有高度任意性,明珠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所以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因阿尔滨集团行使了回赎权而终止履行。同时,阿尔滨集团在9月28日协议后又向明珠公司付款600万元工程款以及阿尔滨集团提供的证据4《律师函》中体现的,2014年12月份金州管委会仍然是向阿尔滨集团付款,而不是直接付款给明珠公司,同样证明了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约定转让的9,920.2万元债权依然由阿尔滨集团享有,并没有归明珠公司享有。说明9月28日协议并没有履行。阿尔滨集团称“还款方式是金州新区管委会将款项付给阿尔滨集团,再由阿尔滨集团转付给明珠公司。”这纯粹是无理狡辩。如果真是这样的付款方式,那就完全背离了债权转让的本质含义,事实上根本就是不存在什么债权转让了,因为这样的付款方式证明,实际对明珠公司付款的义务主体依然还是原债务人——阿尔滨集团,那还叫什么债权转让?事实上,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款,金州管委会仍然支付给阿尔滨集团,足以证明阿尔滨集团已经对明珠公司行使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回赎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债权债务未结清完全符合客观事实。2、姜顺杰向阿尔滨集团主张5200万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因阿尔滨集团行使了回赎权而终止至2015年5月8日,其与明珠公司之间9000余万元的债务关系依然没有清偿,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既有事实基础,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姜顺杰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阿尔滨集团承担5200万元利息不是重复支付利息。因为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隋伟汉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6000万元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日2.2‰,姜顺杰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借款债权有利息约定,利息月利率2%及日利率1.5‰。2015年5月8日姜顺杰接受债权转让后,2015年6月2日姜顺杰给阿尔滨集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阿尔滨集团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5200万元,逾期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姜顺杰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阿尔滨集团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赵明阳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赵明阳本人没有提起上诉,证明其服从一审判决,阿尔滨集团无权对有关赵明阳的判决结果提出任何上诉请求。综上,姜顺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阿尔滨集团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赵明阳述称:因为本案阿尔滨集团已上诉,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不应当对姜顺杰5200万元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意阿尔滨集团上诉状中第四大点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阿尔滨集团(甲方)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根据2014年9月28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甲、乙双方同意对2014年9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做出如下调整:1、2014年9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将其对“金州管委会”所享有的47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47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甲方对“金州管委会”所享有的其余债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甲方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乙方对此确认无异议。2、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解除。3、鉴于2014年9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经乙方同意使用了部分债权转让款,为此甲方经乙方同意以房屋、车辆作价方式偿还该部分款项(协议书中ABCD条款)。第三条:姜顺杰对甲方的诉讼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与甲方无关。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乙方擅自解除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2000万元人民币债权。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准。该协议书未有明珠公司盖章,而只有陈美明的签字确认。2015年9月9日,明珠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阿尔滨集团曾经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阿尔滨集团将其对“金州管委会”(原BT项目)享有的债权9,920.2万元转让给我公司,并约定该转让协议生效后,双方因本协议“鉴于部分”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我们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阿尔滨集团转让给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有权随时回赎,其行使回赎权,应以书面形式向我方明示进行。但是,该转让协议签订后,金州管委会因财政部门付款只能针对原始债权人,不能针对我公司,阿尔滨集团也没有向管委会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我们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确认我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履行后,阿尔滨集团对金州管委会的(原BT项目)债权仍然是由阿尔滨集团结算的,阿尔滨集团以其实际行为行使了回赎权,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未从金州管委会收取阿尔滨集团的分文债权。因阿尔滨集团行使了回赎权,按我们《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1款约定,该协议已经终止。阿尔滨集团欠我公司的9,920.2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了100万元,至今尚欠9,320.2万元。2015年5月8日我公司与姜顺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阿尔滨集团确认欠我公司的9,920.2万元中的5200万元转让给姜顺杰是我公司与姜顺杰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7月15日,阿尔滨集团在姜顺杰起诉后,要求与我公司协商上述债务偿还问题,并起草了《协议书》给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动员姜顺杰先撤诉,他们后盖章,并交付财产,由我公司来解决姜顺杰的债权。但是,由于这份协议中的大部分抵债资产产权有纠纷,无法顺利变现,姜顺杰不同意先撤诉,该协议也未能履行,姜顺杰与阿尔滨集团的案件只能依法解决。以上情况完全属实。2014年9月,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甲方)与大连兴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阿尔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丙方)、阿尔滨集团(丁方)签订《大连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工程建设方式调整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整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取消各有关方签订的《BT框架协议》、《BT合同》、《补充协议》中与丙方、乙方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丙方不再作为融资主体,并取消前述合同、协议中与“BT模式”有关的全部内容;第三条第4款:关于大连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工程的继续建设问题,由甲方与丁方综合保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有关内容及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和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本协议若与各有关方签订的《BT框架协议》、《BT合同》、《补充协议》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3月20日,赵明阳在甲方处签字确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被保证人(乙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而在该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同日,隋伟汉(甲方)与阿尔滨集团(乙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赵明阳在乙方处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情况说明》、《大连开发区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工程建设方式调整及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短期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关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结清;二是关于案外人明珠公司与姜顺杰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姜顺杰是否有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三是关于5200万元债权的利息应否支付、如何支付;四是关于原审被告赵明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生效、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结清问题首先,关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甲方)在2011年3月23日与阿尔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乙方1)、阿尔滨集团(乙方2)签订的《BT合同》第21.2条约定:“乙方在未征得甲方事先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或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但金州新区基建中心(甲方)、大连兴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阿尔滨(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与阿尔滨集团(丁方)又签订“调整协议书”,对建设方式及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整,取消了与“BT模式”有关的全部内容,同时约定“本协议若与各有关方签订的《BT框架协议》、《BT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而本“调整协议书”未再对阿尔滨集团的债权转让予以限制,故不能否认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阿尔滨集团与案外人明珠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阿尔滨集团对本协议转让给明珠公司的全部债权有权随时回赎,阿尔滨集团是否行使回赎权,由阿尔滨集团自行决定,明珠公司不得强迫。阿尔滨集团行使回赎权的,明珠公司不得拒绝,阿尔滨集团行使回赎权的,阿尔滨集团应以书面形式向明珠公司明示进行。阿尔滨集团行使回赎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终止”。阿尔滨集团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明珠公司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明珠公司100万元,其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行使了回赎权,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终止。尽管之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签订了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其中确认解除201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但因明珠公司与姜顺杰2015年5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明珠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姜顺杰亦于2015年6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阿尔滨集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明珠公司撤销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受让人姜顺杰同意明珠公司撤销债权转让通知。所以,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5200万元债权后又与阿尔滨集团签订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处分该部分债权,对姜顺杰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明珠公司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的2015年10月14日《协议书》内容与其转让给姜顺杰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阿尔滨集团关于其与案外人明珠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外人明珠公司与姜顺杰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姜顺杰是否有权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问题因阿尔滨集团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且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仍向明珠公司偿还借款及原审法院经与大连金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确认“2014年9月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仍是支付给阿尔滨集团而不支付给其他任何主体”的事实,恰恰证明阿尔滨集团与明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清。现亦没有证据否定明珠公司向姜顺杰转让债权的效力。所以,姜顺杰依据其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阿尔滨集团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阿尔滨集团关于明珠公司转让给姜顺杰的5200万元债权在法律意义上不成立、对其而言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5200万元债权的利息应否支付、如何支付问题因明珠公司向姜顺杰实际借款本金即为5200万元,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费用标准按“月2%和日1.5‰计算”,所以,明珠公司依约应向姜顺杰支付相应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将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予维持。对于阿尔滨集团上诉所称的“重复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明珠公司实际向姜顺杰借款本金即为5200万元,所以并不存重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对阿尔滨集团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被告赵明阳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赵明阳作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从隋伟汉与阿尔滨集团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该借款合同所涉60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看,均有赵明阳本人的签字,且赵明阳在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的同日即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名称虽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其实际是担保合同的性质。所以,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虽只有甲方赵明阳本人的签字而没有乙方的盖章确认,并不能因此否定赵明阳对阿尔滨集团向隋伟汉借款60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阿尔滨集团上诉请求驳回姜顺杰对赵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明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