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秦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秦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073号原告:刘洪亮,男,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被告:秦昶,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原告刘洪亮与被告秦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3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至7月17日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自卸车运输,运费共计15600元,被告已经给付5300元,尚欠10300元未给付。被告秦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秦昶拖欠原告刘洪亮运费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昶在2015年在铁岭经济开发区秦家岗子分场承建工程,雇佣原告所有的车辆运输,车牌号为辽D528**号。2015年6月份至7月份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1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给付5300元,尚欠103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车辆运输,应给付原告运费,被告就拖欠的运费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运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亮运费10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鸿雁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