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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2011年6月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宁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58号品奕棋牌室门口,使用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薛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清荷南苑5栋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闫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3元)。3、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上海大众汽车厂南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常某大迅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6元)。4、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谷北街33号苏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333元)。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退赔四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开锁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闫某、常某、孙某的陈述,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